(2015)辛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02年8月1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3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在辛集市锚营村胡某家,被告人王某某将胡某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在辛集市锚营村胡某家,被告人王某某将胡某打伤,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到辛集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侦查说明、辛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某中心[2014]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属于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其投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的刑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