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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中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资中县重龙镇夜蒲歌城唱歌时与隔壁包间的李波等人发生争执,后夜蒲歌城服务员廖萍打电话报警,资中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黄某某、蔡某某、协警凌某、刘某等人接警后立即着警服赶往现场处置,在夜蒲歌城大厅内,民警黄某某、蔡某某口头传唤周某某到重龙镇派出所接受调查,周某某在明知黄某某、蔡某某是执行公务的公安人员的情况下,仍对二人进行辱骂,并将民警黄某某的警帽扯掉,后在民警黄某某、蔡某某准备强制传唤周某某时,周某某对民警黄某某下腹部连踢三脚,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取得了谅解。周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刘某、凌某、吕某某、廖某、黄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10案件信息,资中县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黄某某和蔡某某的人民警察证,谅解书,资中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