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曹业民与胡英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民初字第115号原告曹业民,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赵冠南,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兰西县新河社区通河街东市。被告胡英春,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被告王波,男,年龄不详,住肇东市。原告曹业民诉被告胡英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新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业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冠南、被告胡英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业民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6月9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期间,铁块崩飞把原告右眼崩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因此次伤害造成原告右眼角膜裂伤、右眼球内异物、右眼玻璃体积血。治疗至今右眼仍然视物模糊,不能工作,因此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92,177.99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英春辩称,原告给我打工我承认,我是2014年5月份雇佣原告给我打工,当时约定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原告在我工地干活眼睛蹦伤了,我给原告拿15,000.00元给他治疗用。后期我去原告住的哈尔滨医院查的原告花医药费6,000.00元,我又将10,000.00元扣回来了,我现在一共给原告花5,000.00元治疗。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我已经给原告拿钱看病了,原告家属去工地拉闸停电二个小时,我要求原告赔偿给我拉电的损失。如果原告给我工地的损失钱200,000.00元,我就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曹业民在被告胡英春所承包的工地干活,干活期间受伤。原告曹业民受伤后,被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角膜裂伤,右眼虹膜根部离断,右眼外伤障,右眼球内异物,右眼玻璃体出血。原告曹业民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7,893.00元。住院期间,被告胡英春给付原告曹业民医疗费5,0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4月27日,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10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3、审查医嘱治疗单,用药合理;4、护理期限3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5、营养期限30日;6、不存在医疗依赖,没有后续治疗;7、上述损伤与此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用4,900.00元。庭审中,原告曹业民撤回对被告王波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案、医学诊断书、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曹业民受雇于被告胡英春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原告曹业民与被告胡英春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曹业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铁块崩飞致使其右眼受伤,是在履行雇佣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胡英春应对原告曹业民承担雇员受害的赔偿责任。原告曹业民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王波的起诉,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17,897.00元。2、误工费:15,300.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计150天,2014年黑龙江省建筑业36,581.00元÷12个月=3,048.00元÷30天=102.00元×150天)。3、护理费:5,617.00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12个月=4,110.00元÷30天=137.00元×11天×2人=3,014.00元+137.00元×19天)。4、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30天)。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00元(50.00元×11天)。6、鉴定费4,900.00元。7、残疾赔偿金:19,268.00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各项合计68,392.00元。被告胡英春辩称的因原告曹业民拉闸给工地造成损失200,000.00元的主张,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英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业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8,392.00元,扣除被告胡英春已给付原告曹业民的医疗费5,000.00元,尚应赔偿63,392.00元。案件受理费1,385.00元,由被告胡英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新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