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黄某甲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879号原告黄某甲,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某某,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泰祯;于2011年8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由于婚前双方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曾多次向其抱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理取闹,不孝敬其父母,并与其父母发生冲突,夫妻双方矛盾加剧,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共同生活期间没有经常吵架,吵架也是因为原告经常玩到半夜三更不回家引起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②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③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泰祯;于2011年8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本院予以采信,所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0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10年3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泰祯;于2011年8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甲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黄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成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