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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与陈学斌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陈学斌,严显朝,严显平,邵大鹏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斌。原审被告严显朝(又名严选朝)。原审第三人严显平。原审第三人邵大鹏。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陈学斌、原审被告严显朝、原审第三人严显平、邵大鹏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政府同意,“凤凰街道办”负责集资604股开发建设大营小区。2002年12月1日,严显朝与陈学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严显朝将其在2001年2月16日以王艳名义集资的两股股份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学斌,并交付了0036467、0036468集资款的收款收据。后因大营小区开发建设项目终止实施,并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解决集资问题。2001年9月20日被告严显朝以“原票据丢失为由”由出纳重新出具了编号为:0022704、0022705收款收据,并在0036467、0036468收款收据第一联(存根)及第三联(记账)上加盖了作废章,现因退股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凤凰街道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持有的两张集资收款收据予以作废的行为合法有效,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集资权不得转让或附条件转让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依照规定退还集资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退还两股股金120000元的请求,根据政府关于集资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的规定,原告持有的是2001年的集资股,每股补偿金应为57000元(含本金),两股的补偿金为114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退股利息66000元的请求,应按应退补偿金114000元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退股条件成就时即2009年10起���算至2014年4月,同期年利率是3.87%,利息应为1985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学斌集资补偿金114000元及利息19853元(2014年5月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率仍按年利率3.87%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学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陈学斌负担521元,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负担1489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陈学斌与严显朝就王艳(土地集资股权人)的股权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首先,上诉人暂存该笔股金是因出现两组重复票据不能判别真伪才本着负责依法的原则将股金以及所产生的银行利息暂存,不应承担利息19853元;其次,本案同一标的物出现两组票据的情况,原审法院只对原审原告所持有的0036467、0036468收据认定为合法,未对另一组0022704、0022705票据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属漏判。上诉人认为应对0022704、0022705票据作出判定,上诉人应将股金退还给哪一组票据的持有人;第三,主体不适格。原凤凰办事处不应属于被告,应属于第三人。综上所述,由于原审认定严显朝以王艳的名义将王艳持有的股金转让给陈学斌的协议有效及未对原审第三人持有王艳0022704、0022705股金收据单给予认定,导致上诉人无法执行原审判决,为此,特请求二审依法裁决,重审此案。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陈学斌二审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票据系原始票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票据存根上盖章“作废”未向当时的领导请求,所以该收据是有效的。2、王艳此人当时在房管公司打工,经当时负责该相关事宜的领导电话与凤凰办主任沟通,确认王艳的股份确实是由严显朝持有,但时隔两年后登报找王艳一直未找到。被上诉人陈学斌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严显朝二审陈述,时间长已经记不清了,以一审时陈述一致,没有新意见。原审被告严显朝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原审第三人严显平、邵大鹏二审未作陈述,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2年12月1日,严显朝与陈学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两张票据系严显朝于2001年2月16日以王艳名义“集资”的原凤凰办事处负责集资604股(每股30000元,共1812万元)开发建设大营小区的个人集资股,原始票据号为:0036467、0036468。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2008年12月15日钟山区人民政府钟府请(2008)65号文件精神,终止大营小区开发项目,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解决大营小区集资问题的方案,补偿对象为原始集资人(以原凤凰办事处收款收据姓名为准),按该文件精神,2001年参加集资的每股补偿57000元(含本金)的规定,严显朝2001年以王艳名义集资的原始票据(票据号为:0036467、0036468)两张已经由陈学斌合法取得,虽然原始票据的存根联上有“作废”的字样,且上诉人依据严显朝的陈述将原始票据作废又于2001年9月20���又重新补开了票据号为:0022704、0022705的两张票据,此行为侵害了陈学斌的合法权益。诉讼中,上诉人一直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始票据号为:0036467、0036468的两张票据确实已经作废。因此,陈学斌以自己合法取得的原始票据号为:0036467、0036468两张票据向上诉人请求支付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政府关于集资遗留问题的处理办法的规定,将陈学斌持有的以王艳名义于2001年集资两股所应得到的补偿金114000元及相应利息由上诉人支付给陈学斌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协议无效及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等上诉请求及理由,因其一、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健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