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阎思、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某厂内与被害人杨某某因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相互发生挽打。在打斗中,被告人杨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右眼打伤。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当庭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一次性调解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病案资料、伤情照片等书证;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凭据;收款及谅解书;证人叶某某、唐某某、岳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补充说明;现场勘验、辨认笔录;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同事发生口角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杨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倪 伟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人民陪审员 易如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