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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刘秀文与刘耀骏、刘冠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文,刘耀骏,刘冠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刘秀文,男,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刘耀骏,男,l979年10月10曰生,汉族。被告刘冠意,男,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刘秀文与被告刘耀骏、刘冠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霞、被告刘冠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耀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文诉称,原告刘秀文从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在被告刘冠意、刘耀骏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任建筑施工员。工程结束后,被告刘耀骏于2007年3月27日出具工资结帐单标明:“刘秀文自开工到结束(2006年底农历)总工资26000元,减去支数l7650元(包括2005年6000元欠条),余8350元,计捌仟叁佰伍拾元整。2007年3月27日支币捌佰伍拾元整(850元),余额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7500元)”。即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7500元。这几年来,原告连续多次电话找两位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500元并支付利息3210元(从2007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按年利率5.35计算),共计107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秀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2:2007年3月27日刘耀骏出具的工资结帐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7500元。证据3:2015年3月2日谭春生、陈龙即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是事实。证据4:电话录音光碟,证明被告自认欠原告工资是事实。被告刘冠意辩称,我在郴州市开发区东江物质公司工地承包了一个项目,请了四个人,原告管资料。当时原告的工资1800元每月,后来涨到2000元,我要求原告要好好管理资料,原告好多资料无法提交,导致工程无法验收合格,老板扣了我7%的工程款,差不多50多万元,主要是消防资料没有,要原告配合将资料搞好,将房子验收合格,我一分钱都不会欠原告的,但不承担利息。我儿子是跟我做事的,这事跟我儿子没有关系。被告刘冠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冠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耀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冠意对原告刘秀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冠意在承包建设郴州东江物质公司工程项目时,聘请被告刘耀骏、原告刘秀文等四人在该项目工作,其中原告刘秀文在该工程项目中负责工程技术和建筑资料管理,月工资为2000元左右,被告刘耀骏负责财务结帐,原告刘秀文从2005年10月至2007年3月工作期间总工资26000元,除原告已支付17650元,尚欠工资8250元,2007年3月27日,被告刘耀骏对原告刘秀文的工资进行结算,并当日支付850元,余7500元,由被告刘耀骏出具《工资结帐单》。后被告刘冠意以该工程建设中原告刘秀文提供的资料不全,而致使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刘秀文工资。原告刘秀文追讨未果后,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秀文被被告雇请后从事过该技术和资料保管工作,工作完成后,双方对工资报酬进行了结算,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任务的完成没有异议,被告应按该结算单支付原告刘秀文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应即时清结,刘冠意未即时支付原告刘秀文劳动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秀文要求支付劳动报酬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刘秀文所保管的资料不全导致其工程无法验收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耀骏是被告刘冠意聘请的工作人员,其出具《工资结算单》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冠意支付原告刘秀文劳务工资75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3210元,合计10710元。二、被告刘耀骏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5元,由被告刘冠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新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