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邢双宝与王玉荣、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双宝,王玉荣,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499号原告邢双宝。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荣。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庞淑娟。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双宝诉被告王玉荣、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双宝及委托代理人樊寒晖,被告王玉荣、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双宝诉称,2014年12月22日20时35分,蔡红日驾驶冀F×××××号汽车沿徐水县东白亭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对行的邢双宝驾驶的冀F×××××号汽车相撞,造成张兰英、邢双宝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红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双宝、张兰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蔡红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王玉荣,该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玉荣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217.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玉荣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核实蔡红日驾驶证、王玉荣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依法年检。在不计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本案有两个伤者,请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0时35分许,蔡红日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水县东白亭村南路段,逆向碰撞由南向北对行的邢双宝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张兰英)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邢双宝、张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蔡红日弃车逃逸。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红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邢双宝、张兰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肺膨胀不全;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7846.14元,被告王玉荣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7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被扶养人有原告父亲邢同武,1945年1月26日出生;母亲李淑芹,1947年12月9日出生;女儿邢明妍,2005年1月1日出生;儿子邢名扬,2008年6月24日出生。原告父母有3个子女。经查,蔡红日于2015年1月3日死亡,其继承人有妻子王玉荣、儿子蔡聪聪、父亲蔡振合、母亲刘凤英。蔡聪聪、蔡振合、刘凤英均表示放弃继承权。被告王玉荣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15年2月13日,原告申请本院对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支付保全费82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王玉荣向本院提交10万元现金为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全措施。原告主张医疗费17866.14元,提供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1份、票据6张、费用汇总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病历、票据、费用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票据中的照相费不承担,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王玉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标准过高,主张按50元每天计算。被告王玉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1150元(50元×23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没有医嘱不认可。被告王玉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12807元(113.33元×113天),提供误工证明1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误工收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不认可,劳动合同没有法人签字。被告王玉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2453元(106.66元×23天),护理人员系原告的亲属,在保定市龙浩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提供该公司误工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护理费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表姐,收入证明没有法人签字,主张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王玉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545元,提供原告驾驶证、冀F×××××行驶证、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没有车损照片,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玉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评估费550元,提供评估费票据1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评估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王玉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票据30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请法院酌减,都是连号定额发票,且无法证实与事故有关联性。被告王玉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20年×20%),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居住证明1份、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意见书上写明是11根肋骨骨折,但病历上显示5根肋骨骨折,没有鉴定机构和人员资质。对居住证明不认可,事发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居住不满一年,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651.10元(父亲邢同武6134元×10年×20%÷3=4089.30元、母亲李淑琴6134×12年×20%÷3=4907.20元、女儿邢明妍6134元×8年×20%÷2=4907.20元、儿子邢名扬6134元×11年×20%÷2=6747.40元),提供户口本、出生证明2份、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年平均支出额。对户口本和出生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老人共有三个子女但仅有村委会证明,应该提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王玉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法院酌减。被告王玉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鉴定费1275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玉荣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原告主张保全费102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质证称,保全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王玉荣质证称,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红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兰英、邢双宝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系冀F×××××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此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蔡红日死亡,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王玉荣与蔡红日系夫妻关系,其同意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保全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徐水县人民医院照相费2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证实,对其他医疗费17846.14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可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11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37.4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861.12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但其提供的身份信息均系农民,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640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双宝的损失有医疗费1784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2807元、护理费861.1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705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651元。父亲邢同武4089.30元、母亲李淑琴4907.20元、女儿邢明妍4907.20元、儿子邢名扬674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2545元、评估费550元、鉴定费127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10413.26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027.1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83027.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二、被告王玉荣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27386.14元,已赔偿20000元,再赔偿7386.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邢双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邢双宝负担667元,由被告王玉荣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薪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