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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郝二锁与被告李建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97号原告郝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村民。被告李某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小东流村村民。原告郝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三日被告将户口从山西沁源县官滩乡紫红村迁入我户籍后,便经常彻夜不归,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财产,现已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我迁户口的事情不是事实,我1991年的时候就把户口就迁过来的。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们感情是没有问题,是原告儿子不喜欢我,让我和原告离婚,并不是我们夫妻感情出现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多做沟通交流,消除误会,双方应互相信任。故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郝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审 判 员  罗文杰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甄 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