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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祥斌、王旭安、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祥斌,王旭安,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校园路***号***房间。法定代表人:王会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祥斌,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王旭安,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永麟。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7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陈祥斌与被告王旭安、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光正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石河子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吊车安装作业发生于石河子市天业工业园乙二醇一期工程工地,即合同履行地为石河子市,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是被上诉人陈祥斌与原审被告王旭安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为乌鲁木齐市,管辖法院应当采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移送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祥斌持吊车费结算清单起诉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要求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及二原审被告给付其欠付的吊车费108500元及利息,该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陈祥斌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陈祥斌的住所地为石河子市十六小区3栋楼房332号,因此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乌鲁木齐市宇川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春审判员 赵永刚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