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化名赵勇哲,小光),男,1967年4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1987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9年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1992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6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于2009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婉宁、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冒用赵勇哲的身份,以能为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办理低保金和低保住房为由,先后在长春市宽城区张某某家中等地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4000元。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4月11日至6月24日期间,冒用赵勇哲的身份,以能为被害人谢某某的亲属冯某某、李某办理低保户为由,先后在长春市南关区东煤宾馆等地多次骗取被害人谢某某及其亲属5700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共诈骗三起,诈骗数额共计710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天琴代理审判员  毕 丹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振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