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贺挺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2005年12月28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3月27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4月1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5月3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0月28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5年1月27日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拘留二十日。2015年2月6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底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开发区嘉源宾馆8311房间内,容留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初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初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11月中旬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4年11月底一天2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陈某、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13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人孟某、陈某、洪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贺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进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