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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方桂香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负责人王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庆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桂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4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辉,被上诉人方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李秀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方桂香系案外人天津市菲佳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佳公司)职工。2013年3月18日,案外人菲佳公司为方桂香等91名职工向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并交付保险费,双方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投保险种为伤残保险,投保人数为91人,保险金额54600000元,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元。保险合同附带给附表载明,如八级伤残一次性按最高保险金额30%支付保险金,保险限额600000元*支付比例30%即180000元。2013年10月18日,方桂香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事故。经天津医院诊断为右手外伤需做截指手术。2013年11月26日,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决定书,认定方桂香属于工伤情形。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认定方桂香停工留薪期四个月。2014年3月26日,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定为伤残八级。一审法院认为,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与案外人菲佳公司就方桂香等91名被保险人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为伤残保险,其内容不违反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期间内,方桂香发生意外事故,该事故经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且方桂香该事故经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2006,定为伤残八级。故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赔偿方桂香。方桂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提出以单方认定方桂香应按十级伤残标准赔付,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方桂香理赔金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渤海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部分依法改判;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赔付被上诉人18万元,认为存在不合理赔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方桂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于事实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但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蓟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的伤残八级之事实重新鉴定。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无异议,且在二审中亦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此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一致,均要求按照残疾十级的标准支付理赔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应承担因举证不能对其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