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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查素芳与计月华、孙华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月华,孙金标,查素芳,孙华周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计月华,女,194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金标,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查素芳,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审被告孙华周,男,194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庐江监狱服刑。上诉人计月华、孙金标与被上诉人查素芳,原审被告孙华周撤销权纠纷一案,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怀民二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计月华、孙金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2年,怀远县人民政府下发怀远县茨淮新河开发区管理办法,将茨淮新河两岸国有土地交给沿堤专业户承包种植果林。孙华周作为户主,与妻子计月华和三个女儿孙芳、计红、计珍承包2.94亩集体土地和13.5亩国有土地,计红结婚生子后,先后将儿子马文辉、马文杰的户口登记在孙华周户下。孙金标作为户主,单独承包12.5亩集体土地。1998年5月22日,孙华周与孙怀巨发生争吵和厮打,孙华周持镰刀将孙怀巨砍伤并致其死亡,2010年5月2日孙华周、计月华被抓获归案。2011年4月,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蚌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孙华周无期徒刑,并赔偿孙怀巨近亲属查素芳等5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123370元。2011年7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开始,孙金标将孙华周家庭承包的土地享有的补贴登记在自己名下领取。潘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部分村民证明“孙华周三个女儿申请将孙华周家族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到孙金标名下,自2009年起孙金标受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孙金标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无偿转让,当时孙华周、计月华在逃,不知道转让事宜”。2011年7月2日,孙金标与孙芳、计红、计珍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孙华周家庭名下2.94亩集体土地和13.5亩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孙金标,转让期限为2011年7月2日至二轮承包期满。后孙华周、计月华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原判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后果是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重新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查素芳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之一,有权对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而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申请撤销,法律没有要求共有债权人均需参加诉讼,所以查素芳作为债权人具备提起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允许流转,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孙华周对孙怀巨伤害致死后,虽长期在逃,但民事赔偿义务自伤害行为发生后就当然产生,其对财产的处分就要受到限制,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孙金标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期限为2011年7月2日至二轮承包期满,因孙华周对外负有债务,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孙华周作为农户代表人无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导致债权人查素芳不能实现债权,故该转让行为因侵害债权人利益应予撤销。虽然孙华周家庭其他成员对查素芳等不负有债务,但基于转让合同是一个整体,法院只能对合同本身作出法律评价,至于家庭成员对承包经营权享有的财产权利份额,在本案撤销权之诉中没有必要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孙华周以农户名义与孙金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华周负担,决定免予缴纳。宣判后,计月华、孙金标不服均提起上诉,两人称:原判遗漏当事人。原告起诉时诉状无孙曼的签字,原审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只能是债务人,而计月华不是债务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自愿的,不能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本案的转让行为发生在2009年,孙华周的签字只是对2009年转让行为的追认,而不是以农户名义与孙金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查素芳辩称:孙华周无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逃避债务,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该转让行为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华周称:孙金标应当得到诉争土地的经营权。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查素芳成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人之一,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单独提起诉讼,且其诉权的行使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查素芳作为债权人具备提起撤销权之诉的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为该农户代表。而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户主是孙华周,故原判并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之情形。转让合同是一个整体,原审法院只对以孙华周为户主的合同本身作出法律评价,对孙华周其他家庭成员对承包经营权享有的财产权利份额,未进行划分,原审法院基于原告的诉请将计月华列为本案被告,但并未判决计月华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义务,故原审此节并无当。虽然原告起诉状中将孙曼列为原告,但因孙曼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且诉状中亦无孙曼的签名,原审未将孙曼列为原告亦无不当,本案不具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情形。孙华周对外负有债务,没有其他财产可供赔偿,孙华周作为农户代表人无偿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怠于行使对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损害权利人利益,直接导致债权人查素芳不能实现债权,故该转让行为因侵害债权人利益应予撤销。因本案系撤销权纠纷之诉,而非执行异议之诉,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标的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案不予评判。上诉人上诉称,转让行为发生在2009年,孙华周的签字只是对2009年转让行为的追认,而不是以农户名义与孙金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经查,本案争议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转让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二轮承包期满,上诉人所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金标、计月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咏君审判员  陆潇茹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克链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