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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刑执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建春犯抢劫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474号罪犯王建春,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6日作出(2001)石大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王建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王建春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8日以(2001)石刑终字第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0月8日经本院(2007)银刑执字第94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0年11月25日经本院(2010)银刑执字第10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23日经本院(2013)银刑执字第1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0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建春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第三季度获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王建春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王建春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十八天(刑期自2000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俊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