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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洪涛与张永成、殷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涛,张永成,殷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张洪涛。委托代理人王春仿,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成。被告殷小东。原告张洪涛诉被告张永成、殷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张洪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春仿及被告殷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涛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永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偿还,被告殷小东提供担保。2014年10月被告张永成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的本金,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永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78000元;依法判令殷小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永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殷小东辩称,我只是给张永成做的担保,我并不清楚他们里面的关系,我只给张永成担保了100000元,原告和张永成怎么计算利息及张永成还了多少钱我都不清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提交借条2份,证明被告张永成借款的事实、期间及对利息的约定;提交担保书1份,担保书上的殷小东和张永成的名字都是殷小东亲自书写的,证明被告殷小东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殷小东的质证意见是:对担保书没有异议,对两份借条我不清楚,我没有见过这两张借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永成向原告张洪涛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偿还,利息每月为本金的2%。被告殷小东出具担保书,约定在规定期限张永成无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本人自愿以名下财产,为借款人还清此款项及利息,提供担保。被告张永成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的本金,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张洪涛与张永成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张永成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因殷小东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且保证期间已过,故被告殷小东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殷小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成偿还原告张洪涛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400元(70000×0.02×1个月】,逾期利息4093元【6.15%×70000÷365×347】,共计75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永成负担1694元,由原告负担5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王瑞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腾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