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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秀国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5年2月2日因违法野外用火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9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滦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祎、被告人孙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晚上8时30分,被告人孙某甲为发泄个人情绪,到滦平县金沟屯镇瓦房村石门组自家杨树林和河套边分两次点燃他人堆放的棒桔和柴火,共烧毁棒桔6堆、柴火3堆,杨树17棵,并将架设在火场上方的通讯线路和线杆烧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辩解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给被害人道歉,希望法庭宽大处理。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没有要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通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具有毁坏他人财物的目的;公安机关的出警经过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次犯罪系初犯,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晚上8时30分,被告人孙某甲为发泄个人情绪,到滦平县金沟屯镇瓦房村石门组自家杨树林和河套边分两次点燃他人堆放的棒桔和柴火,不少群众发现着火并赶到���场救火,后被告人孙某甲回家片刻出来见到火势挺大,现场路边停放一辆警车,孙某甲便走到警车前对民警说火是他点的,后民警将孙某甲传唤到金沟屯派出所。经滦平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被告人孙某甲共烧毁棒桔6堆、柴火3堆,杨树17棵,并将架设在火场上方的通讯线路和线杆烧糊。公诉机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日晚上8点多钟,我从家出来直接到大石沟门河套边点棒桔,要点第二堆的时候,贺某某和他的父亲到现场说别点山根那堆,那是他家的柴禾。我说又没点你家的。我就接着点,但没点着山根那堆。这时河套处已经有不少人了,我就回家了。我回家呆一会儿,出去一看火挺大,人也比较多,我走到马路时看到一辆警车停在路边,我就走过去说火是我点的,就是用这个打火机点的,我就要拿着这个打火机点烟,民警不让我点烟,让我上了警车。二、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某(瓦房村护林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晚9点来钟我去商店买烟时看到瓦房村大石沟口河套边着火了,我回家赶紧组织人救火。火是我们村孙某甲点的,我发现着火时孙某甲在现场呢,他说是他点的火,因为别人往他家地里堆放棒桔和柴火,也没跟他说,他一来气就点了。2、证人焦某某(瓦房村村主任)的证言证实,着火的地点在大石沟自然村河套边孙某甲家地边。起火处离南侧山隔条小路,路宽大约1米,距离村商店50余米,西南侧是树林,火已经烧到了树林处,地内烧了别人的柴火。是我们村孙某甲点的火。当晚是防火员牛某某给我打的电话,说大石头沟门孙某甲点火了,打完电话我就去村部叫人救火。我赶到时孙某甲不在现场,看到火要着���山,我们就去切火道。后看到孙某甲在派出所的警车旁。3、证人王某甲、贺某某、孙某乙、王某乙、李某某等证言均证实,孙某甲点火经过、现场方位、火燃烧情况。三、书证1、被告人孙某甲的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孙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及照片证实,火场位置以及被烧毁的棒桔树木情况。3、滦平县公安局金沟屯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孙某甲走到警车前对民警说火是他点的怎么了。后民警将孙某甲传唤到金沟屯派出所。四、物证绿色一次性打火机一个。指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金沟屯镇瓦房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家庭生活困难,其父母无劳动能力。2、被告人的残疾人证证实,孙某甲系四级肢体残疾。3、被害人孙友春、王某甲、贺某某、孙桂付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得到赔偿,对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控方定性不准,本案应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甲从家出来发现警车在着火现场的路边时,便自己走到警车旁对警察说火是自己点的,应认定为被告人自动投案。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孙某甲犯放火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孙某甲量刑时,应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且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 双 利审判员 初伟人��陪审员 李 玉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雯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