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5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沈文有与刘雪飞、刘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有,刘雪飞,刘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5576号原告沈文有。委托代理人沈硕。被告刘雪飞。委托代理人刘臣。被告刘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代表人李益民,该单位负责人。原告沈文有与被告刘雪飞、刘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有的委托代理人沈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雪飞、刘义、阳光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6日18时,被告刘雪飞驾驶津Q×××××号北京牌货车,沿北寺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清区黄庄街北寺村内,超越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津C×××××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6241.15元、误工费34503.84元、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65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66223.2元、护理费861233.5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62156.7元,要求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赔偿92061.4元,要求被告刘雪飞赔偿1762156.7元,要求刘义赔偿167009.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辩称:被告刘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第一次起诉,本被告已赔付原告部分损失;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本被告认可;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雪飞、刘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8时,被告刘雪飞驾驶登记在被告刘义名下的津Q×××××号北京牌货车,沿北寺村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清区黄庄街北寺村内,超越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津C×××××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已就部分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4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案,(2013)武民一初字第4745号判决确认被告刘雪飞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义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938.6元,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暂支持104天;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支持其子沈硕一人护理,暂支持60日,标准按月3350元,日111.66元计算;原告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按每天50元和每天15元,均支持104天。事故后原告先后到武清区人民医院、天津市环湖医院、武清区中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177天,又在天津仁和医院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08663.14元,(2013)武民一初字第4745号判决已经支持原告医疗费258948.4元,原告本次诉讼医疗费请求数额确认为149714.74元(已扣除统筹支付及医保支付款)。原告称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8号支出救护车费1000元票据一份,该项支出已在(2013)武民一初字第4745号案中支持。原告还提交在武清区中医医院病历复印支出6元收据一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支出。原告称增加肠内营养液支出2550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及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伤情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沈文有颅脑损伤致四肢瘫,构成1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沈文有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8.24元主张545天的误工费34503.84元。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73天的伙食补助费7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655元。原告按每天111.66元,主张513天及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861233.58元。沈文有原系武清区黄庄街北寺村居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应损失,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黄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2011年4月30日北寺村村撤村建居还迁至武清区泉昇佳苑23-1-401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购房合同等证明。武清区泉昇佳苑小区属武清区城区管理规划范围。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刘雪飞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章超车,未保安全,其行为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文友无违法行为,无责任。被告刘雪飞驾驶的事故车在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之内。另查明,被告刘雪飞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了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等内容,原告再次起诉的相关损失,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及相关内容维护;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由被告刘雪飞、刘义依责承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由被告阳光天津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雪飞、刘义依责承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49714.74元、鉴定费30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关于伙食补助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按每天78.24元计算,扣除已支持的104天,再支持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445天;原告护理费的请求,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49天,按每天111.66元支持,但应扣除已支持的60天,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本院参照原告病案,伤残鉴定意见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原告该项请求本院暂支持10年;武清区泉昇佳苑小区属武清区城区管理规划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应损失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653160元(32658元×20年×100%);原告称增加肠内营养液支出2550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8号支出救护车费1000元票据一份,该项支出已在(2013)武民一初字第4745号案中支持,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支持;原告在武清区中医医院病历复印支出6元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被告刘雪飞已负刑事责任,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此案因部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4971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65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62669.74元,由被告刘雪飞赔偿146402.77元(162669.74元×90%),由被告刘义赔偿16266.97元(162669.74元×10%)。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34816.8元(78.24元×445天)、护理费340177.74元(111.66元/天×489天+78.24元/天×365天/年×10年)、残疾赔偿金6531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28954.54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061.4元(110000元-17938.6元),余款936893.14元(1028954.54元-92061.4元),由被告刘雪飞赔偿843203.83元(936893.14元×90%),由被告刘义赔偿93689.31元(936893.14元×10%)。上述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92061.4元;由被告刘雪飞赔偿原告989606.6元;由被告刘义赔偿原告109956.28元。上述应履行款均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含原告已交650元、缓交3905元),由被告刘雪飞担负4100元,由被告刘义担负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志双审 判 员 张 皓人民陪审员 郭立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