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名山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农业银行公司雅安名山支行诉被告李成云、何成伟、倪国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李成云,何成伟,倪国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6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负责人朱文杰,该支行行长。被告李成云,男,生于1970年4月2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何成伟,男,生于1979年11月4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倪国洪,男,生于1971年8月7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诉被告李成云、何成伟、倪国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以被告李成云已经全部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由,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为17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名山支行负担。审判员 杨培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默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