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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付开华诉杨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开华,杨华,褚代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679号原告付开华,女,1952年10月3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西航片西花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谢国伦,贵州锐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华,男,1950年6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西航办事处西花村*组**号。被告褚代琼,女,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安顺市西秀区西航片西花村*组**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女,1985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三股水小学教师,住安顺市西秀区太平村***号。系被告杨华、褚代琼之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付开华诉被告杨华、褚代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伦、被告杨华、褚代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开华诉称,被告褚代琼之前夫陈健于1983年8月与原告之夫褚发熙商定双方互换土地给被告褚代琼家建房,陈健在地基尚未建好时就死亡,随后被告杨华与褚代琼结婚,遂将其房屋建好。自1986年至2003年期间,二被告在自己房屋的旁边占用属于原告的土地约98.5平方米(地名:寸腰岩)先后修建了空心砖砌、现浇盖顶的平房一间(该平房呈倒“7”字型,占地约55平方米)、简易的石棉瓦房一间(占地约13.5平方米),并于2009年又占用原告土地约30平方米打地皮做院坝。二被告强占原告土地共98.5平方米用于修建平房、石棉瓦房及打地皮做院坝之行为虽几经原告数年数次阻拦及索要,也几经所属村委调解处理,终因二被告蛮横无理未得到妥善解决,原告土地一直由二被告侵占至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华、褚代琼立即拆除在原告土地上修建的平房一间(该平房系空心砖砌、现浇盖顶,占地约55平方米)、简易房一间(该房屋系空心砖、红砖混砌,石棉瓦房,占地约13.5平方米)和水泥地面(占地共约30平方米),将所占土地归还给原告;2、被告杨华、褚代琼赔偿侵占原告土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华、褚代琼辩称,我与原告之夫褚发熙系叔侄女关系。我嫁与陈健(已故)为妻后,为了修建住房,于1983年8月30日以我自留地与原告之夫褚发熙调换自留地建房,并订立调换土地文约。1984年我的丈夫陈健患病死去,我仍履行调换土地协议,在褚发熙调换给我的自留地里建筑混凝结构的住房居住30多年,当时为了生活方便,在平房侧面搭建一间木、空心砖石棉瓦结构的厨房至今已是30多年。在此期间为了出入方便和集体通道方便群众行走。我修建住房至今很多村民都很清楚。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98.5平方米的土地建房,其主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加以证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开华与案外人褚发熙系夫妻关系,原告付开华系安顺市西秀区西航片西花村一组村民,褚发熙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户以付开华为户主在该村承包有土地耕种。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户以付开华为户主与安顺市开发区西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鉴证编号200501021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该户承包的六块田的座落地名、面积及四至;但地0.33亩未注明座落地名及四至。现经西花村村委出具证明证实:“根据当时分地村民指认,确认‘寸腰岩’这幅土地属付开华所有,四至分界为东抵市糖厂边、北抵坡脚(王少安院墙)、西抵褚代忠厕所、南抵原老马路边”。被告褚代琼与褚发熙系叔侄关系,陈建系被告褚代琼前夫;1983年8月30日经协商,以褚发熙(西)为“换地主人”、陈健为“基建人”签订《调换土地建房文约》,文约载明:“经叔侄双方协商,同意在安顺市糖厂交界处寸腰岩坡脚自留地上修建房屋,东至市糖厂、西至坟脚、北至山坡王小安院墙、南至大路,将陈健自留地以(与)叔褚发西(熙)调换。协议签订后,被告褚代琼与陈健即在该土地上建房。1984年陈健病故。被告褚代琼与被告杨华结婚后又陆续在该土地紧邻平房处搭建空心砖石棉瓦结构房屋一间作厨房使用,并硬化房屋西侧土地作为院坝使用至今。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现场勘验,二被告在安顺市开发区西花村“寸腰岩”东抵市糖厂边、北抵坡脚(王少安院墙)、南抵原老马路边处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五间,平房西侧山墙处有无名氏坟一所,平房西侧有石棉瓦简易房一间、水泥硬化院坝一块。近年来原告以被告搭建平房、简易房及院坝占用了其承包地为由,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2015年初双方的纠纷经村委调解亦未能解决,原告即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认可简易房和院坝是占用原告的土地修建的,但表示修建好已经这么多年了,原告也未进行干涉,不同意拆除。同时表示如遇拆迁,土地部份产生的拆迁款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安顺市土地承包合同书、贵州省安顺市土地承包续签合同统计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西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贵州省农民负担监督卡、安顺开发区矛盾纠纷调解情况登记表、土地位置附图、照片、录音资料、证人褚代全、杨明玖的证言、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调换土地建房文约、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西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证人叶胜明、王永祥的证言、本院依职权对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花村支书王兴祥、村委委员梁成荣的询问笔录、现场勘察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手书证据土地承包经过及被告提供的手书证据村民代表申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村民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之间在自愿调换土地后即应按该协议所确定的四至范围使用土地。双方文约约定调换地界为东至市糖厂、西至坟脚、北至山坡王小安院墙、南至大路,被告应当严格按照该四至范围建房使用。而二被告修建的砖混结构平房西侧已抵坟头,其在平房西侧搭建的石棉瓦简易房及硬化的院坝已超出双方换地范围,占用了原告部分承包地,且被告亦认可搭建的石棉瓦简易房及院坝确系占用原告承包地的事实,故二被告应排除妨碍,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占用搭建简易房及硬化院坝处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自房屋及院坝建好至今已使用多年,不同意拆除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呈“倒7”字的现浇盖顶平房一间系超出双方换地范围占用承包土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土地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华、褚代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拆除位于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花村“寸腰岩”处被告杨华、褚代琼修建的房屋西侧搭建的空心砖石棉瓦简易房,清除水泥院坝杂物并恢复原状,将土地归还原告付开华。二、驳回原告付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杨华、褚代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奉琼(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