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乔振与沈孝武、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振,沈孝武,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乔振。委托代理人李宗忠,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孝武。被告李群。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朋,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振与被告沈孝武、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忠、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孝武、李群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孝武以为妻子治病及家庭使用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1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孝武辩称,仅向原告借过现金10000元,借款用途并非为妻子治病及家庭使用,原告从没有向被告催要过,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为案外人王虎担保,向被告借过现金22万元,要求抵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群辩称,同意被告沈孝武的答辩意见,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为她治病和家庭生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沈孝武向原告乔振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份借据载明债权人为乔振,债务人为沈孝武,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被告沈孝武在债务人签字处签字并摁捺。2011年2月20日被告沈孝武又为原告乔振出具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乔振7000元整(柒仟元整)欠款人:沈孝武2011.2.20”。被告主张7000元是10000元借款的利息,没有收到现金。原告向法庭提交同被告沈孝武的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短信记录显示收件人为沈孝武,原告对短信收件人说:“你欠我17000你记着这个账就行了你嫂子生了,有就给点”,短信收件人回答:“行”。通话录音中原告称呼被录音者为沈孝武,原告在通话录音中表达了“一共一万多块钱的帐”等意思,通话录音中被录音者未表示异议,并承诺先给原告一半的钱,要求原告撤诉,定个协议,剩下的慢慢地再给原告。对于短信记录和通话录音,庭审中被告沈孝武主张短信的收件人及通话中的被录音者并不一定是被告沈孝武本人,被告沈孝武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沈孝武与被告李群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3日本案被告沈孝武曾起诉原告乔振为案外人王虎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乔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欠条一份、短信记录、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2012)新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5月28日被告沈孝武向原告乔振借款10000元,被告沈孝武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短信记录在原告手机上直接呈现并经当庭质证,通话录音刻录在光盘,两份证据保存完好,没有篡改、修改或删减,也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通信内容上看,短信收件人及通话录音的被录音者均未对原告称呼其为沈孝武表示异议,结合内容中双方关于本案欠款、日常生活等的通话,在本案欠条、借据及被告提交的(2012)新民初字第1731号民事判决书的佐证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对于短信记录和通话录音,被告沈孝武虽然主张短信的收件人及通话中的被录音者并不一定是被告沈孝武本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反驳对方,对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0年5月28日10000元的借款,原告在通话录音中表达了一共一万多块钱的帐的意思后,被告沈孝武在录音中承诺先给原告一半的钱,要求原告撤诉,定个协议,剩下的慢慢地再给原告,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2011年2月20日欠款7000元,被告主张是10000元借款的利息,没有收到现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短信记录及通话录音,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目的是为妻子治病及家庭使用,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案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沈孝武与被告李群结婚登记之前,该债务系被告沈孝武的个人债务,被告李群不承担还款责任。两份欠款均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沈孝武的抵销主张,因原告乔振为案外人王虎担保,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并非与被告沈孝武互负到期同种类的债务,对被告的抵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孝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乔振借款本金17000元。被告沈孝武支付给原告借款10000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沈孝武支付给原告7000元的利息(利息以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群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孝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由被告沈孝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