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漏阿条与郜洪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阿条,郜洪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2065号原告漏阿条。委托代理人胡虎根。被告郜洪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责人邢戬。委托代理人解洪。原告漏阿条诉被告郜洪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虎根、被告郜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蒙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漏阿条诉称:2014年10月8日14时许,郜洪星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与驾驶电动车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漏阿条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郜洪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0975.50元(121.95元/天×90天)、护理费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24.20元(27242元/年×5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5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113562.4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保蒙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予以优先偿付,被告郜洪星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郜洪星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蒙城支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要求法庭查明以下基本事实:1、原告应就其诉讼主体资格承担举证责任;2、要求核实被告驾驶员、肇事车主的垫付情况;3、核实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若无相应资质,交强险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商业险属于免赔情形;4、肇事车辆是否依法进行年检。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返聘协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来源,故应以该返聘协议约定的收入标准计算,考虑道路保洁员的实际收入情况,该项诉请以不超过8000元为宜;交通费,部分发票连号严重,部分是2013年的,与事故无关,相应的交通费金额应扣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衣物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再进行主张。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原告因事故造成横结肠系膜破裂等损伤,经鉴定机构鉴定,经行修补术治疗后,其损害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个月、1个月、2个月。另查明,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蒙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医疗费用项、财产损失项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及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在合法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郜洪星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及5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返聘协议、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和被告郜洪星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明。被告中国人保蒙城支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收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证据副本、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须知等材料后,于同年5月5日向本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该申请未能在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和民事诉讼须知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损失,鉴于被告认可其从事道路保洁工作的事实,且被告中国人保蒙城支公司提出误工费“以不超过8000元为宜”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3个月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且不低于浙江省上一年度相同、相近行业(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各项损失,本院将根据有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067.28元(不包括被告方垫付的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上述医疗费用项计5667.28元。(二)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658.50元(121.95元/天×30天);交通费酌情核定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及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计83510.2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0元(27242元/年×5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计100668.70元。(三)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施救费50元。上述财产赔偿项计35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保蒙城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蒙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8335.98元(5667.28元+100668.7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被告郜洪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1550元(3550元-2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现金500元,尚需赔偿1050元。被告中国人保蒙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漏阿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8335.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郜洪星赔偿漏阿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漏阿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漏阿条负担42元,郜洪星负担1244元。郜洪星应负担的受理费1244元,漏阿条已向本院预交,由郜洪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漏阿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小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