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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万德、郑全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万德,郑全下,张守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号。诉讼代表人:李光,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杰,该行职工。被告:万德,农村居民。被告:郑全下,农村居民。被告:张守峰,农村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农行东港支行)诉被告万德、被告郑全下、被告张守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德、被告郑全下、被告张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港支行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万德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051579,被告万德向原告借款5万元,额度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该笔借款为循环贷款,合同期限为三年,单笔期限为一年。贷款于2013年3月8日发放,于2014年3月7日到期,被告郑全下、张守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万德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被告郑全下、张守峰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万德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全下、张守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案经送达,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农行东港支行与被告万德、郑全下、张守峰签订合同编号为37020120130051579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德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苗木经营;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至被告万德的银行卡(卡号:62×××19);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向被告万德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费用或其他应收账款时,均可直接从被告万德在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原告未受足额清偿,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自愿为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万德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郑全下、被告张守峰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3月8日,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万德发放贷款5万元,并在记账凭证中载明正常利率9%,到期日为2014年3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万德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转贷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被告万德、被告郑全下、被告张守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均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3月8日按约向被告万德发放了贷款5万元,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万德在额度有效期内只发生该单笔借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万德应在2014年3月7日前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被告万德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德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全下、被告张守峰作为诉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万德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6.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5万元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全下、被告张守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全下、被告张守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随本付清);二、被告郑全下、被告张守峰对上述借款5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在6.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全下、被告张守峰对上述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郑全下、被告张守峰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