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牧民一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治君与杨意、王彩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君,杨意,王彩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牧民一初字第1281号原告李治君。委托代理人张保红,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意。(缺席)被告王彩滨。(缺席)原告李治君诉被告杨意、王彩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意、王彩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约定借款半年,到2014年8月23日被告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意、王彩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24日借条、收条一份(一张),2014年2月24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抵押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杨意、王彩滨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相关证据,经法庭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杨意借原告李治君四十万并出具借据及抵押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向出借人李治君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大写)元整(¥400000),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人承诺按时还款。借款人杨意签名。同日被告杨意、王彩滨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今收到出借人李治君交来借款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大写)元整(¥400000),现借款人杨意已全部收讫,借款人(收款人)杨意、王彩滨签名。原、被告无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杨意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杨意、王彩霞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意、王彩滨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原告主张还款后未及时还款应按相应的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意、王彩滨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治君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7120元,由被告杨意、王彩滨共同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强人民陪审员 马新荣人民陪审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