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丁乐群与丁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乐群,丁振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0982号原告:丁乐群,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干部。被告:丁振坤,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丁乐群诉被告丁振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盛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乐群的委托代理人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振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乐群诉称:原、被告曾系同一生产小组的村民,属同一宗族。2013年7月21日,被告因做工程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约定在2013年12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丁振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同一宗族熟人。2013年7月21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今欠丁乐群人民币壹万元整,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的欠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熟人,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振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乐群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振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盛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