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赵中保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中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尉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被告人赵中保,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9月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转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监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中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助理检察员李东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告人赵中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上午11时30时分左右,在尉氏县邢庄乡赵庄村赵中保家门前,赵中保、赵某甲因2000元钱发生争执,赵���保拿家中菜刀将赵某甲头部、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中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中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额并罚。提供的证据有:物证--菜刀一把,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刑二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书,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赵中保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诉称,1、依法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赵中保的刑事责��,2、依法判决赵中保赔偿其医疗费12949.92元(包括住院费、门诊费、拍照费、修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27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9069.92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收据单据4张,打印拍照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清单,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被告人赵中保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其有投案自首,要求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因家里困难,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左右,被告人赵中保与被害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伤赵某乙,赵某乙住院期间,赵中保通过其村干部给赵某甲2000元,后又通过其兄弟赵中发及干部给赵某乙结医疗费2700元,之后,赵中保让村干部捎信给赵某甲让其退��2000元钱。2014年6月4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尉氏县邢庄乡赵庄村赵中保家门前,赵中保与赵某甲因2000元钱发生争执,遂后,赵中保返回家中,拿菜刀将赵某甲头面部、肩部、手部砍伤。2014年6月4日至6月18日赵某甲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11503.52元,修复牙支出1200元,打印、拍照费80元,门诊费166.4元,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当天,赵中保给尉氏县邢庄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张某乙打电话告诉张某乙其砍人了,张某乙劝其马上去派出所投案,争取宽大处理,赵中保答应后在骑车去派出所投案的路上遇到民警,被民警带回派出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1、被告人赵中保的供述,证明因2000元钱其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并用菜刀将赵某甲砍伤,之后打电话告诉其邢庄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张某乙后,骑车去派出所投案,在路上遇到民警,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2、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证明因2000元钱其与被告人赵中保发生争执后,赵中保用菜刀将其砍伤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中保用菜刀将赵某甲砍伤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中保砍人之后给其打电话,其让赵中保马上去派出所投案,并电话联系邢庄乡派出所所长告知赵中保砍人的事和赵中保去投案及后来其到派出所后听民警说在路上遇到赵中保的情况。5、物证--菜刀一把、尉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赵中保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及扣押物品的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某甲头面部、肩部、手部受伤的事实。7、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8、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刑二终字第355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赵中保的前科情况及缓刑执行的情况。9、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赵某甲2014年6月4日至6月18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结果为①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开庭性骨折并伸指肌腱断裂;②左手环指根部伸指肌腱劈裂;③头、面、背部刀割伤;④左上切牙断裂。10、住院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明被害人赵某甲2014年6月4日至6月18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支出11503.52元的情况。11、门诊票据,证明开支费用166.40元的情况。12、打印、拍照费票据,证明开支拍照费80元的情况。13、口腔票据等,证明被害人赵某甲固定修复牙齿开支1200元的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中保的身份年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中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赵中保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捕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赵中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赵中保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赵某甲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超标准和无证据证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12949.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690元(46元/天×15天)、护理费690元(46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交通费赵某甲虽没有提供票据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共计15079.92元。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的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中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加上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被告人赵中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079.9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物证--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孙军玲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