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新福与谢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福,谢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徐新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来祥鹏,湖北得伟君尚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兵,成都尤立科电器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海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新福诉被告谢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及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福的委托代理人来祥鹏,被告谢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福诉称:2014年6月16日10时05分,谢兵驾驶鄂A×××××号车沿二七长江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065号路段时,将正在进行道路作业的原告撞倒。随后,原告被送至161医院及457医院住院治疗79天。法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7级、增加赔偿指数2%,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0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20天。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且在有效期内,故要求被告谢兵赔偿227,591.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计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徐新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住院收费票据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损失。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鉴定情况。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户籍性质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补强该证据,提供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相关的户籍证明。原告同意在庭后7日内补强该证据。证据三、天门市张港镇河山村居委会及张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八组村民徐新福,男,58岁,于2011年到天门务工至今,期间未回过家,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只是证明原告不在原地居住。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被告谢兵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责任以外的责任,谢兵垫付了62,866.51元的医疗费(该款含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购买了7,500元的白蛋白药,另支付了16,000元的现金,要求依法予以扣减或返还。被告谢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谢兵支付的52,866.51元的医疗费,另外支付了16,000元现金。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收据,证明谢兵购买白蛋白用药7,500元。徐新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发票且佐证,不予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依法予以扣减。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本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对本案有证明力。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其申请的举证延长期内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徐新福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谢兵提交的证据二因没有医嘱、发票佐证,且谢兵无法补强该证据,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0时15时许,谢兵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二七长江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065路灯路段时,遇道路作业人徐新福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徐新福受伤。徐新福伤后被送至武汉市武昌医院抢救,当日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抢救,医疗费用谢兵支付了52,866.5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后,徐新福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救治,医疗费79,729.6元,谢兵支付了16,000元,其余由徐新福支付。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武公青交认字420107(2014)第C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兵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徐新福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132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新福损伤已构成7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2%,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综上,徐新福此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596.1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8,551元(26,008元/年÷335天×120天)、误工费21,376元(26,008元/年÷365天×3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15元/天×79天)、营养费1,185元(15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74,482.8元(8,867元/年×20年×42%)、交通费5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267,925.01元,其中谢兵支付68,866.5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另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谢兵所有,谢兵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0时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责任问题。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新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谢兵应承担此事故经济损失的50%,徐新福自行承担保险限额外的此事故经济损失的5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认定的问题。徐新福在二次庭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徐新福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予以合理调整。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应承担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护理费8,551元+误工费21,376元+部分残疾赔偿金73,523.9元+交通费5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应赔偿72,962.51元[(医疗费142,596.1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营养费1,185元+部分残疾赔偿金958.9元-医疗限额10,000元)×50%]。上述款项扣除该公司先期支付款后,应支付182,962.5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114,096元,返还谢兵68,866.51元。原告经济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新福此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1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新福此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徐新福此事故经济损失4,096元,返还被告谢兵垫付68,866.51元;四、驳回原告徐新福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元,法医鉴定费3,600元,以上共计4,319元,由原告徐新福负担2,159元,被告谢兵负担2,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43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振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