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黄开贵与谭平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贵,谭平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反诉被告)黄开贵。委托代理人王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谭平辉。委托代理人王成兰,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公司员工,一般代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遵义路30号。负责人刘子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开贵与被告(反诉原告)谭平辉及第三人太保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谭平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开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喜,被告(反诉原告)谭平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兰,第三人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勐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黄开贵诉称:2014年7月28日19时整,被告谭平辉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花溪大道由花溪往中曹司方向行至董家堰时,与正在通行斑马线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黄开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平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开贵无责任。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中对已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已做了处理。对此后的各项费用建议另案主张。2015年3月16日,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平辉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9902.33元(其中医疗费57481.45元,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3390元,误工费19383元,护理费11289.6元,交通费1000元);2、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谭平辉辩称及反诉诉称:事故经过没有争议,医疗费中我方垫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单独计算,其他费用依法处理。事故车辆已向太保公司、人保公司投保,所产生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不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反诉原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原告(反诉被告)却采取不理智的行为,使被告(反诉原告)的车辆被多扣留64天,致使被告(反诉原告)租用其他车辆产生费用。为此,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1、反诉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64743.90元(其中医疗费46143.9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100元,停车费1680元,租车费11520元,施救费1900元);2、第三人太保公司、人保公司分别在其承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的赔付承担相应的责任;3、反诉费依法判决。反诉被告黄开贵辩称:交警部门认定反诉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责任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部分在第一次判决中已认定,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均是反诉原告造成的,租车费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太保公司述称,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黄开贵主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我公司无关,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需提供证据,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只在伤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且要扣除之前赔付的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针对谭平辉的反诉,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完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停车费、施救费、租车费我公司无法处理,亦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护理费与我公司无关,反诉费用我公司也不承担。第三人人保公司述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黄开贵的诉请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已退休,不存在误工情况,其他意见与太保公司一致。针对谭平辉的反诉,停车费、租车费的发生是因反诉原告没有积极配合造成的,因反诉被告申请保全导致,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其余意见与太保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9时整,谭平辉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花溪大道由花溪往中曹司方向行驶,行至花溪区董家堰时,与正在通过斑马线的黄开贵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开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平辉承担全部责任,黄开贵无责任。黄开贵受伤当日到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143.90元由谭平辉垫付;2014年7月30日,黄开贵转入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84天),产生医疗费118585.12元。至此,黄开贵共住院187天,医疗费总计122729.02元,其中太保公司支付10000元,谭平辉支付32386.72元,黄开贵支付76198.40元。黄开贵住院治疗后,2014年7月28日至次月21日期间的24天由护工高荣芬进行护理,谭平辉支付高荣芬该24天的护理费2400元。经贵州省司法警察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反诉被告)黄开贵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84日、护理期84日,黄开贵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谭平辉产生车辆检测费11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100元。为维护各自合法权益,本诉原告黄开贵及反诉原告谭平辉分别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查:1、黄开贵系城镇居民户口、贵州省第一测绘院退休职工;2、贵G×××××号车系谭平辉所有,事发期间该车在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3、2014年8月21日,本院应黄开贵申请以(2014)花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贵G×××××号车,后谭平辉提供其妻陈国琴所有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青年路127号11幢3层5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建筑面积129.07平方米)进行担保,且陈国琴已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承担担保法律责任,故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以(2014)花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陈国琴该套房屋,并解除对贵G×××××号车的查封,2014年10月20日,谭平辉提取贵G×××××号车使用,此时距事故发生共计83天;4、2014年9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黄开贵诉至本院,要求谭平辉及第三人赔偿相应损失,本院以(2014)花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黄开贵医疗费18330.23元,截至2014年10月8日共7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095元、2014年8月22日至次月15日共25天的护理费1933.15元,并判决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黄开贵19**.15元,人保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黄开贵216**.23元,太保公司、人保公司依次承担诉讼费57.50元、641元,故太保公司尚余交强险110009.35元(122000元-10000元-1933.15元-57.50元),人保公司尚余三者险277743.77元(300000元-21615.23元-64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谭平辉提交贵阳云岩祥丰汽车租赁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该租赁部与谭平辉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其出具的发票12张共计金额11520元,以及贵A×××××号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田静)复印件,用于证明因车辆被查封产生的租车费,并要求黄开贵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2014)花民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据),贵州第一测绘院出具的函。贵阳云岩祥丰汽车租赁服务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租赁合同》、发票、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谭平辉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撞伤黄开贵,应由其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分担。此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谭平辉承担全部责任,黄开贵无责任,黄开贵已就自己的伤残等级等申请具备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审理中各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反诉被告)黄开贵产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原告(反诉被告)黄开贵实际支付76198.40元,扣除(2014)花民初字第2470号案件中已获赔偿的18330.23元,剩余57868.17元尚需赔偿,原告诉请57481.45元,本院从其自愿;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开贵住院187天,扣除(2014)花民初字第2470号案件中已获赔偿该项损失的73天,剩余1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14天=3420元,原告诉请3390元,本院从其自愿;3、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黄开贵的营养期为84日,扣除(2014)花民初字第2470号案件中已获赔偿该项损失的73天,剩余11天的营养费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1天=330元;以上三项损失合计61201.45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下列各项赔偿标准均为法庭一审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统计年度贵州省政府公布的相关统计标准计算。1、护理费,鉴定意见评定黄开贵的护理费为84日,扣除(2014)花民初字第2470号案件已获赔偿该项损失的25天,以及谭平辉已支付护理费的24天,其余35天的护理费应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35天(84天-25天-24天)=2706.41元;2、误工费,因黄开贵系贵州第一测绘院的退休职工,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请;3、残疾赔偿金,黄开贵构成九级伤残,应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667.07元/年×20年×20%=82668.28元;4、鉴定费1300元,确因本案事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结合黄开贵受伤程度、住院天数以及居住地到就医地之间的距离等客观因素,黄开贵主张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除给黄开贵造成身体上的伤痛,也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黄开贵主张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六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674.69元。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黄开贵损失总计158876.14元。该损失应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赔偿11009.35元,其余损失48866.79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谭平辉的反诉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直接财产损失1、鉴定(车辆检测)费1900元,确因本案事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停车费,被告(反诉原告)谭平辉依次诉请1900元、1680元,但其仅依次提供了1200元、1100元的票(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次支持1200元、1100元;超出部分均不予支持;3、租车费,被告(反诉原告)谭平辉诉称依据其所提供的租赁部证件及《租赁合同》、发票、车辆行驶证等诉请赔偿11520元租车费,由于谭平辉提供的发票未标注开具日期及车牌号,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确因本案事故产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鉴于谭平辉车辆因本事故被扣押83天,该期间谭平辉无法使用车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参照公共交通出行标准院酌情支持1000元交通费;以上三项损失合计4400元。二、垫付黄开贵的款项1、医疗费,谭平辉实际垫付36530.62元,应予确认;2、护理费,谭平辉已实际支付黄开贵24天的护理费2400元,但每天100元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24天=1855.82元;以上二项垫付款合计38386.44元。综上所述,被告(反诉原告)谭平辉损失总计42786.44元。因太保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完,故该款项应由人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谭平辉及第三人主张贵G×××××号车辆被扣所产生的损失即交通费1000元应由黄开贵赔偿,因谭平辉及第三人未及时赔偿黄开贵,导致黄开贵依法申请查封该车维护合法权益,故该1000元损失不应由黄开贵承担。因人保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之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黄开贵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9.35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黄开贵经济损失人民币48866.79元;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反诉原告谭平辉经济损失人民币42786.44元;四、驳回本诉原告黄开贵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谭平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098元,减半收取2049元,本诉原告黄开贵承担人民币335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部支公司承担人民币17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元,反诉原告谭平辉承担242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国际业务部支公司承担人民币4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 浩第页,共10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