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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廖付祥、李桂芳等与桂林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付祥,李桂芳,费圆,桂林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81号原告廖付祥,男,瑶族。原告李桂芳,女,瑶族。原告费圆,女,瑶族。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红青,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南路2号。负责人杜玉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佑禧,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付祥、李桂芳、费圆与被告桂林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恭城分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房产公司恭城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华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付祥、李桂芳、费圆的委托代理人郑红青、被告顺达房产公司恭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佑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原告所购商铺交付原告,但被告在出卖给原告的商铺旁的高楼尚未完工,配套工程、环境设施也未竣工,商业小区过往通道无法通行,导致原告所购商铺无法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称商铺旁高楼要在2015年5月底才能竣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5321.40元[(219374元+9996.56元)×58天(因所购商铺旁边施工致使商铺无法正常使用的天数)×0.04%)],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1张(金额为219374元)和收据2张(1张金额为2473元、1张金额为6690.92元),用以证实原、被告对买卖商铺的价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以及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等情况;2、现场照片8张,用以证实商铺旁高楼未竣工影响原告所购商铺仍无法使用等情况;3、光碟1张,该录音用以证实2015年1月13日原告等人在被告公司办公室与该公司副总蒙国琨关于延期交房的赔偿进行过协商的情况。被告顺达房产公司恭城分公司辩称,被告信守合同约定,已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违约,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证明,用以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2、《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的事实以及被告按照合同的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合同附件三、四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3、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用以证实原告所购的商铺在2014年9月28日经验收合格,达到了交房标准;4、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广告业务合同履行的确认函、雄基广告信息、电信通话记录,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12月委托媒体以广告的形式告知业主以及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电话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违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违约,被告亦未承认违约。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情况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进行交接,亦未按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通知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4认为,原告仅接过被告的电话通知,未收到书面通知,对被告的其他通知方式不知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鉴于原、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及被告出示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符合证据规则要件,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约定的意见,本院将结合案情再作评判;原告出示的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拟证事实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全案证据后再作综合评判;被告出示的证据4系被告采取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的方式,因原告已认可被告电话通知其办理交房手续,故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廖付祥、李桂芳、费圆与被告顺达房产公司恭城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南路2号第2栋2号商铺,属砖混结构,层高3.4米,建筑面积共35.3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6209.28元,总计价款219374元;双方约定交房之日水通、电通,商铺交付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合同同时另对违约责任、商铺交接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6月5日支付被告购房款219374元,支付维修资金2473元、契税6581.22元、印花税109.70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购买的商铺所在的楼房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验收合格;在商铺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即水通、电通之后,被告依约定电话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廖付祥、李桂芳、费圆与被告顺达房产公司恭城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将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按约定的时间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履行合同违反约定的情形。原告提出被告违约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因建设其购买的商铺旁边的楼房未竣工而影响对商铺的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付祥、李桂芳、费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廖付祥、李桂芳、费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聂华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娟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