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希与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钱庆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希,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钱庆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黄希,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钱仁宋,总经理。被告钱庆镜,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闽清县。原告黄希与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钱庆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本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钱庆镜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希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息2%,按月支付,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钱庆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收据的背面签下“担保人:钱庆镜,2009.7.7”。借款后,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如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但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俩被告归还本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钱庆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钱庆镜未作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希就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7日向原告黄希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由钱庆镜提供担保。因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钱庆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钱庆镜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7日止,借款本金分文未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收款收据为凭,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应负偿还之责。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钱庆镜为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钱庆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钱庆镜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钱庆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诉讼保全费用1000元,由原告被告福建汇达陶瓷有限公司、钱庆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本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志涛附注:一、法律条文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必须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俩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