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薛某某,男,1976年1月18日生,纳西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云南省丽江市,现住云南省丽江市,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建元,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薛慰光,男,1971年1月6日出生,纳西族,研究生,新天艺广告公司法人,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文汇社区。系原告薛某某之堂哥。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9月6日生,白族,高中文化,住云南省丽江市,身份号码:×××。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和灿英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元、薛慰光、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结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较少,原、被告之间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和2013年4月5日生育了一子一女。其中女孩是被告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强行超生,原告为此被古城管理所开除,户口也被列入超生户,婚后,被告买了一辆宝马小轿车(未落户、也没有牌照),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南苑小区29栋一单元3-1号房产是用原告古城祖业房产出租的租金购买的。平时生活均由被告支配,根本没有让原告知情,尤其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的是经鉴定,被告在婚后出生的一子一女均与原告没有亲生血缘关系。被告不忠实于婚姻关系的行为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同时,被告的行为还让原告付出被单位开除的代价,基于前述情况,原、被告已经无法生活在一起,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坐落于丽江市古城区南苑小区的29幢1单元3-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3、宝马X1小型汽车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我10万元、5、由被告赔偿原告子女抚养费57466.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书面答辩状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前,原、被告之间了解得太少,婚后被告因原告体臭而无法同床共枕,被告的孩子被告自己养。丽江市古城区南苑小区29栋一单元3-1号房产是用原、被告用婚后积蓄买的,要求法院将房产判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折价补偿原告一半的房款。宝马车是被告的哥哥李学荣买的,被告只是借来开几天,哥哥李学荣还未落户该车。原告每月工资只是两仟多元,还要抚养两个娃娃,赔偿不起原告精神损失费和子女扶养费,且过错不是被告一个人的,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的,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DNA鉴定报告书,拟证明经鉴定,原告薛某某(匿名薛伟)与被告在婚后所生的儿子薛云靖及女儿李嘉华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意见,提出因为原告有疾病,所以被告才不愿意与原告生孩子。对此,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委托方为薛伟,该证据存在瑕疵,但经当庭质询,原告因该鉴定涉及隐私也不确定结果,怕影响家庭关系而使用匿名薛伟,且原告以该证据有瑕疵为由申请本院重新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2-5、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相关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他人购买了南苑小区29幢1单元3-1号房产,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经本院责成后,被告提交本案诉争宝马X1小轿车的相关资料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宝马X1的购车及交税发票、完税证明、保险单、机动车退办凭证、银行刷卡凭条、委托书、李学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所诉争车辆是被告哥哥李学荣购买的。原告对第1-5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宝马X1小轿车的购买及交税发票、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提出该车由李学荣购买的观点,相反证明了该车由李学芬购买;原告对银行刷卡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的农行凭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李学荣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机动车退办凭证无异议,但恰好证明了本案起诉后被告企图将该车落户在李学荣名下以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李学荣的委托书不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除委托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该车的证据证明了被告自己于2014年12月4日购买了宝马X1小轿车,自己交纳了该车的相关税款且自己购买了保险后,准备将上述车辆登记在其哥哥李学荣名下,故本院对被告的拟证明观点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书,经审查该委托书载明李学荣委托被告购买车辆,但被告购买上述车辆均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故该委托书与被告实施的行为相矛盾,且李学荣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委托书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认识。2009年1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9月9日被告生育一个男孩名叫薛云靖。2013年4月5日被告又生育一个女孩名叫李嘉华。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3月4日,原告薛某某因怀疑被告在婚后所生子女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故匿名为“薛伟”申请做DNA鉴定,经鉴定:排除“薛伟”与两个孩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本案受理后,原告以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对原告与被告婚后所生两个孩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并经本院释明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后果,被告仍拒绝做亲子鉴定。庭审中另查明:2014年8月6日,原被告以55万元人民币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套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南苑小区29幢1单元3-1号公寓式房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现值为55万。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一张牌号为云PE59**号的中华小轿车,被告以1万元价格卖与他人,现金1万元在被告手中。2014年12月4日被告以税后价格为260100元购买了一辆宝马X1小轿车(未落户,发动机号为2131C442),原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庭审中还查明:被告李某某在本院受理此案后,拟将上述宝马X1小轿车落户在其哥哥李学荣名下。2015年4月27日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因机动车所有人信息不符为由不予以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婚后所生的子女薛云靖、李嘉华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本院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原告与薛云靖、李嘉华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违反了夫妻之间应当忠实的义务,有重大过错并导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依法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的子女薛云靖与李嘉华由被告直接抚养,因原告与薛云靖、李嘉华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依法不支付抚养费;本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某欲将自己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宝马X1小轿车登记在其哥哥李学荣名下,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结合本案的实际及有利于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宝马X1小轿车一辆及在被告手中的现金1万元归被告所有为宜,现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南苑小区29幢1单元3-1号公寓式房产一套归原告为宜;并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确有过错,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7466.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所生的儿子薛云靖与女儿李嘉华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薛某某不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丽江市古城区南苑小区29幢1单元3-1号公寓式房产一套归原告薛某某所有;宝马X1小轿车(未落户,发动机号为2131C442)一辆及在被告手中的卖车所得现金1万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并由原告薛某某支付给被告李某某房屋折价补偿款7万元。(上述补偿款7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原、被告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五、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为190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灿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朝霞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