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高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秦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XX系秦安县西川镇张坡村人。2014年6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高XX与西川镇小商品市场保安刘凯、李晓杰等人因征地拆迁一事,在西川镇小商品市场工地发生冲突,后高XX持木棍将刘凯左胳膊殴打致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凯外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高XX家属与被害人刘凯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高XX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刘凯对被告人高XX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高X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棍一根,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高XX身份信息查询单、被害人刘凯住院病历,证人杨晓明、安苗苗、韩冬亮、王海林、高勇强、李晓杰、燕国强、张虎娃、林海胜、胡晓东、马金龙、杨永芳、杨清芳的证言,被害人刘凯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4)158号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遇事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高XX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自愿和解,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高XX从轻处罚。结合秦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永花代理审判员 黄春艳人民陪审员 黄新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晨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