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宜昀与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蒋咏芬,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117号。法定代表人罗文平,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宫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法制科民警。委托代理人陈亮,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民警。上诉人李某某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治安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行初字第2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即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于2013年4月2日接到原告(即李某某)母亲蒋咏芬报案称原告在2007年2月就读元平学校时,被老师在手臂上面扎入缝衣针。直到2012年2月22日拍X光片被发现才通过手术取出。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对原告制作了报案笔录,随后找到元平学校的老师万某、张某、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传唤涉案人员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4月3日被告联系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因原告母亲对鉴定意见不接受,被告又于2013年4月18日委托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验伤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仍为轻微伤。被告根据调查询问结果以及两次伤情鉴定结论,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了深公龙行终止决定(2014)0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014年5月5日原告母亲带着原告的病历资料到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自主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告认为被告委托的法医师有法不依、故意避重就轻,被告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并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但其履行上述职能时应遵守国家有关公安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称,蒋咏芬用原告的病历到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自主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为轻伤二级,原告根据此意见主张违法行为未过追究时效,要求被告依法追究履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经查,在原告自主鉴定之前,被告在原告前来报案时,依法在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第一次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轻微伤,后原告母亲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依法在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验伤鉴定中心进行第二次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仍为轻微伤。被告根据“轻微伤”的鉴定意见,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公通字(2005)98号)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以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为由终止调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在报案笔录中指控涉案人周某某对其有伤害行为,而根据被告对万某、唐某、张某以及周某某的询问笔录则显示无法查明是谁对原告造成了伤害结果。原告除了笔录中的指控再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以证据不足作出深公龙行终止决字(2014)0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所作出的深公龙行终止决字(2014)0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无违法之处,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和布吉派出所所做出的深公龙行终止决字(2014)0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二、纠正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依法作为;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共3200元。(重新鉴定费共2100元,因此到广州上访车费300元、到深圳各部门上访车费500元、到各处上访打印资料费300元);四、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五、上诉人和监护人不认可“轻微伤”的鉴定结论,要求相关法医到庭质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布吉派出所接案后按程序依法在深圳市公安法医验伤鉴定中心进行两次鉴定均为“轻微伤”所以支持终止调查,但却对公安法医的所作的明显有法不依的鉴定视若无睹,上诉人用相同的病例资料到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按照201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其他损伤5.12.4轻伤二级J)条规定,评定其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被上诉人笔录里询问和调查仅仅是流于形式,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调查,其调查结果难以让人信服。三、上诉人被故意伤害案是轻伤,根据我国刑法,并没过追诉时效。上诉人2007年2月28日体内被插入缝衣针,被缝衣针伤害整整五年,直到2012年2月22日才通过手术取出,也就是说凶手的伤害行为发生结果之日是2012年2月22日,报警时间是2013年4月2号,依法没过追诉时效。被上诉人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及《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公安机关应行使治安管理行政职权对案件进行处理。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深公龙行终止决字(2014)0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对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的伤情是否达到轻伤。2013年4月3日,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报案后,即于当日委托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公(龙)鉴(法临)字(2013)1565号《鉴定文书》显示,上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本案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验伤鉴定中心作出的公(深)鉴(法临)字(2013)第0158号《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显示上诉人的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因此,对于上诉人的伤情,被上诉人已依照行政规章的规定进行委托鉴定及重新鉴定,两次鉴定结论均为轻微伤,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主张上诉人的伤情属于轻伤,然而,该鉴定意见系重新鉴定后上诉人自行委托所作鉴定,其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证明力也低于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足以推翻上诉人伤情属于轻微伤的鉴定结论。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伤情属于轻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上诉人所主张的致其轻微伤的侵害行为发生于2007年,侵害结果发现于2012年2月,无论以何时间节点计算,上诉人于2013年4月2日向被上诉人报案时已超过法定的处罚时效。据此,被上诉人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深公龙行终止决字(2014)0000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调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法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方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当事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之一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列为被上诉人及要求相关法医到庭质证的诉讼请求超出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于二审新增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奕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杨宝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