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建明与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克衍,居民。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华,居民。上诉人周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仓民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建华于2013年5月至2014年年初雇佣周建明开车,后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自2014年年初起周建明将杨建华挂靠于无锡市五湖运输有限公司的苏B×××××重型厢式货车扣留于周建明处。现周建明持杨建华书写的具有撕毁痕迹且右下角借款人署名缺失的借条诉来一审法院要求杨建华归还周建明借款20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周建明人民币合计204000元,此款于2014年5月30日先还10万元,余款从2014年7月份开始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能否成立。周建明提供的“借条”本身有撕毁痕迹、残缺不全,而且对其陈述的借条撕毁过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处置方式亦欠妥,周建明提供的两位证人与周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况且证人的证言只陈述杨建华打下借条,证人未能证明且周建明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杨建华将借条交付周建明,双方对借款达成合意的事实,故该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周建明提供的存单、取款单系复印件,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的实际交付;关于车辆的问题,杨建华虽认可该车辆因经济纠纷被周建明开走,但对车辆质押有异议,且周建明未能提供质押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此,周建明对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建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建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程序违法。因为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审判长并未全程参与。2、一审法院不应将借条撕毁过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周建明,周建明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应被采信,杨建华的车辆被周建明质押也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建华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二审另查明,1、周建明申请的证人管某出庭作证,其称看到杨建华因没带3万元与周建明发生争执,后两人撕抢条据。2、吴爱军在接受本院调查时作如下陈述:杨建华住在我家隔壁,周建明确实带过几个人来找杨建华,并在我的厨房里面谈了一个多小时关于工资、借条结账的事情,但杨建华是否立据我不清楚。他们走的时候我看到杨建华手里拿着周建明的修理费、过路费等票据走的,周建明还叫杨建华去他那拿车之类的。在这事情之前,我听周建明说过借了10万元给杨建华以及他给杨建华开车一直没给工资。本案一审中,左华、孙秀东两位证人均作出类似陈述:在2014年4、5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在杨建华隔壁一个村书记家的厨房中,双方对借的钱、欠的钱进行结账,后看见杨建华出具了借条,并听到周建明让杨建华拿3万元去他家取车。3、本院调取了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的庭审录像。上诉人周建明对该庭审录像的质证意见是:该录像没有声音,且时长和庭审笔录上时长不对应,认为该录像是被剪切过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建明与杨建华之间是否存在204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经查,通过一审中证人证言、二审中吴爱军的证言、上诉人周建明提供的存单、取款单以及车辆被周建明扣押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周建明与杨建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后双方合意进行结账立据的事实。虽该条据后被撕毁,但周建明能够合理解释条据被撕毁的原因及过程,且有证人证言加以佐证。故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周建明依据该条据主张债权应予支持。杨建华在一审中辩称,没有到吴书记家结账立据的事,该借条是因为借钱未果,后将其撕毁扔在周建明家中,把有名字的部分放在口袋带走。该辩称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本院调取了一审法院合议庭审理该案的庭审录像,经过审核,一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周建明与杨建华之间存在204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周建明依据条据向杨建华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仓民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周建明人民币20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合计8720元,均由被上诉人杨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晨宁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