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418号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华。委托代理人马富信。委托代理人李凤春。被告马和平。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富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马和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20‰,保证人马赵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如约交付借款,2013年2月4日借款人偿还2013年2月7日前的利息6300元,2013年6月8日借款人偿还2013年5月7日前的利息6300元,2013年10月20日借款人偿还2013年8月7日前的利息6300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人偿还2014年5月7日前的利息18900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315元。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其2014年5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以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绥商贷司借合同字第78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和平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息20‰。2、编号0001282担保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原告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3、还款凭证复印件五支,证明被告已偿还利息的时间、数额等事实。被告马和平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因工程供料生意被告马和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4年11月7日,月利率20‰,保证人马赵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如约交付借款,2013年2月4日借款人偿还2013年2月7日前的利息6300元,2013年6月8日借款人偿还2013年5月7日前的利息6300元,2013年10月20日借款人偿还2013年8月7日前的利息6300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人偿还2014年5月7日前的利息18900元,2014年6月23日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23日本金1万元的利息315元。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和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借款利率、保证方式等相关内容,其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义务,被告马和平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义务,被告马和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和举证,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绥德县商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9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月利率以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马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