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2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住邳州市。1998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0时许,在邳州市宿羊山镇徐楼街道,被告人吴某与孟某因玩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吴某用拳头击打孟某面部,致其两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吴某被邳州市公安局运东派出所民警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家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00元(已付清),被害人孟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邳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不能正确处理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家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具体案情,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启银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冯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恒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