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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常州市第二电线厂有限公司,顾庆,王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5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本市钟楼区广化街弋桥堍金都大厦。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良华、丁翊雯,该分行职员。被告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北区)。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奔牛镇东桥村。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市第二电线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武进区奔牛镇东桥村。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顾庆。被告王明霞。上述五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利峰、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电缆厂)、常州市第二电线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电线厂)、顾庆、王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崔良华、丁翊雯及被告代理人张利峰、王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1日,被告金牛公司为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389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常州武进区奔牛镇五兴村房产(常房权证武字第××号)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武字第190016**号),担保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159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389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金牛公司名下坐落于本市武进区奔牛镇五兴村的土地(武国用[2010]第1201981号)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武他项[2013]第998号),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133万元。2014年5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1489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金牛公司名下坐落于本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北区)房产(常房权证武字第××号)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武字第190018**号),担保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24年5月28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69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48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金牛公司名下坐落于本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北区)土地(武国用[2014]第00109号)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武他项[2014]第702号),担保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3月30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9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顾庆、王明霞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489013号、1489014号、1489015号、1489016号四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以被告顾庆、王明霞名下坐落于本市武进区奔牛镇迎宾花园A幢08号、09号、10号、11号四套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24年5月28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四套房产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107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顾庆、王明霞签订了编号为14890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以坐落于常州武进区奔牛镇迎宾花园A幢1××号房产(常房权证武字第××号)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武字第190017**号),担保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24年5月28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47万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第一电缆厂签订了编号为1488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等所有信贷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为被告金牛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金牛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顾庆、王明霞签订了编号为1488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5796万元,保证范围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等所有信贷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为被告金牛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金牛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24日,原告和金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100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90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贷款期限内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执行,按月计收利息,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发放贷款9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第一电缆厂签订了编号为1488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5300万元,保证范围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等所有信贷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为被告金牛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金牛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第二电线厂签订了编号为1488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5300万元,保证范围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等所有信贷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为被告金牛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金牛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4年9月26日,原告和金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1006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贷款期限内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执行,按月计收利息,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发放贷款15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同日,原告和金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100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2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贷款期限内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执行,按月计收利息,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发放贷款20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4月20日,金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遂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金牛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并于2015年4月30日向五被告发出《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宣布原告与金牛公司签订1410041号、1410060号、141005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立即全部到期,要求金牛公司收到本通知后于3天内至原告处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否则原告将按合同约定行使债权/担保权利。至2015年5月8日止,金牛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400万元,利息352644.11元,共计44352644.1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牛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400万元、利息352644.11元(暂算至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2、如被告金牛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第一电缆厂对14100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第一电缆厂对1410060号、14100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53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第二电线厂对1410060号、14100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53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庆、王明霞对全部债务在最高限额5796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如被告金牛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金牛公司坐落于常州武进区奔牛镇五兴村抵押物房产、土地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在最高限额4159万元、1133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被告金牛公司坐落于常州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抵押物房产、土地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限额669万元、49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被告顾庆、王明霞坐落于常州武进区奔牛镇迎宾花园A幢08号、09号、10号、11号、1××号抵押物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限额107万元、107万元、107万元、107万元、147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五被告辩称,借款及抵押担保均是事实,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金牛公司为向原告所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延陵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陵路支行)借款,与其签订了编号为1389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金牛公司名下坐落于本市武进区奔牛镇五兴村房产(常房权证武字第××号)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武字第190016**号),担保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即债权确定期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在债权确定期间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统称为“主合同”,下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159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389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金牛公司名下坐落于本市武进区奔牛镇五兴村土地(武国用[2010]第1201981号)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武他项[2013]第998号),担保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8年7月30日,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133万元,其他内容与双方签订的1389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489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金牛公司名下坐落于本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北区)房产(常房权证武字第××号)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武字第190018**号),担保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24年5月28日,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69万元,其他内容与1389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489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金牛公司名下坐落于本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北区)土地(武国用[2014]第00109号)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武他项[2014]第702号),担保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3月30日,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90万元,其他内容与1389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2014年5月29日,建行延陵路支行与被告顾庆、王明霞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489013号、1489014号、1489015号、1489016号、1489017号五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以被告顾庆、王明霞名下坐落于本市武进区奔牛镇迎宾花园A幢08号、09号、10号、11号、1××号五套房产设定抵押,担保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24年5月28日,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中本市武进区奔牛镇迎宾花园A幢1××号房产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47万元,其余四套房产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107万元,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人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6月20日,建行延陵路支行与被告第一电缆厂签订了编号为1488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金牛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建行延陵路支行为金牛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金牛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人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日,建行延陵路支行与被告顾庆、王明霞签订了编号为1488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5796万元,其他内容与1488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6月24日,建行延陵路支行和金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100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金牛公司向建行延陵路支行告借款9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贷款期限内按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执行,按月计收利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合同并约定金牛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的,视为违约,债权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同日,建行延陵路支行向金牛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2014年9月22日,建行延陵路支行与被告第一电缆厂签订了编号为1488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5300万元,其他内容与1488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建行延陵路支行与被告第二电线厂签订了编号为1488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保证的最高限额为5300万元,其他内容与1488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4年9月26日,建行延陵路支行与金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4100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金牛公司向建行延陵路支行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1年,即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其他内容与14100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同日,建行延陵路支行与金牛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141006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金牛公司向建行延陵路支行借款1500万元,期限为1年,即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其他内容与14100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延陵路支行于当日向金牛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1500万元,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4月20日,金牛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建行延陵路支行支付利息。2015年4月30日,建行延陵路支行向五被告通过EMS送达《提前归还贷款通知书》,宣布建行延陵路支行与金牛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410041号、1410058号、1410060号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全部到期,要求金牛公司及各担保人在收到本通知后3天内至银行办理贷款本息清偿手续。截止至2015年5月8日止,金牛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400万元、利息352644.11元,合计44352644.11元。因催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所辖建行延陵路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机构,该支行对外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账页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行延陵路支行与被告金牛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第一电缆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第二电线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顾庆、王明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等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建行延陵路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金牛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8日,金牛公司共计拖欠建行延陵路支行贷款本息44352644.11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帐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因被告第一电缆厂、第二电线厂、顾庆、王明霞自愿对金牛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等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在金牛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第一电缆厂、第二电线厂、顾庆、王明霞对金牛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应分别按各保证合同的具体约定,包括各保证人的保证限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内容,依法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亦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就抵押人金牛公司及顾庆、王明霞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4400万元、利息352644.11元(计算至2015年5月8日),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对编号为14100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3000万元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承担保证责任,对编号为1410060、14100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53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常州市第二电线厂有限公司对编号为1410060、141005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在最高限额5300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顾庆、王明霞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在最高限额5796万元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被告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本市武进区奔牛镇五兴村房产、土地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限额4159万、1133万元内优先受偿;以被告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本市武进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北区)抵押房产、土地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限额669万元、490万元内优先受偿;以被告顾庆、王明霞名下坐落于本市武进区奔牛镇迎宾花园A幢08、09、10、11、1××号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限额107万元、107万元、107万元、107万元、147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5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5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金牛线缆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第一电缆厂有限公司、常州市第二电线厂有限公司、顾庆、王明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永丽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传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