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杰泰胶粘剂有限公司与广东绿之彩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杰泰胶粘剂有限公司,广东绿之彩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陈民初字第156号原告东莞市杰泰胶粘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蛟乙塘大岭街23号A。法定代表人肖湘志。委托代理人陈宇凯、黄文琪,均系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绿之彩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广隆集约工业园环镇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曾志平。委托代理人欧阳武斌,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杰泰胶粘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绿之彩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湘志及委托代理人陈宇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武斌均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JT-986A压纹水性覆膜胶以及JT-912水性磨光油,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应按《订购单》约定将每月货款在60天内支付给原告。自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分11次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货款总额为266000元。但被告每次收货后均以各种理由延迟付款时间,至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时供货,被告受领货物却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特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暂计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2722.22元;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26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起始期限变更为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辩称,1.被告对其拖欠原告货款266000元未给予偿还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有异议,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2.被告并非违约不付款,而是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该不合格的原材料造成被告生产加工出来的成品被客户退货及罚款,造成被告经济损失515115.85元,该损失应由原告向被告予以赔偿;3.原告提供原材料有六个月保质期,但是被告使用原告的原材料在2014年6月、7月已经出现质量问题,被客户投诉及罚款,故原告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并向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4.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是格式条款,其免除自己的责任,却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无效条款。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是否有合法的理由;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及利息是多少。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的企业档案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订货单十二份、送货单六份、2014年10月份月结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JT-986A压纹水性覆膜胶以及JT-912水性磨光油。被告在自行制作的《订购单》中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自2014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分11次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货款总额为266000元。尔后,被告均未按“月结60天”的付款方式向原告结算各批次供应货物对应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同意就被告在本案中要求以反诉方式主张被告因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分开处理,原告同意对被告因主张该项权利而另行提起诉讼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对该账面欠款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货物后却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所欠货款266000元及从被告应付每批货款的逾期付款之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但原告在庭审中同意以被告拖欠货款266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计收利息,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此外,原告请求被告从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逾期付款则应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因原告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问题,双方均同意另案处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绿之彩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杰泰胶粘剂有限公司清偿所欠货款26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6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杰泰胶粘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65.42元,财产保全费为1863.61元,共计4529.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杰泰胶粘剂有限公司负担46.03元,由被告广东绿之彩印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柳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