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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雪庭等与张喜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庭,陈龙梅,张喜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张雪庭,女,199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昆区。法定代理人陈龙梅,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昆区。原告陈龙梅,女,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昆区。被告张喜旺,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原告张雪庭、陈龙梅诉被告张喜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庭、陈龙梅诉称,1998年3月6日原告陈龙梅与被告张喜旺登记结婚,且同年在土左旗察素齐镇尔胜村落户。婚后生育女儿张雪庭。二原告均参加了尔胜村二轮土地承包。2012年11月7日原告陈龙梅与被告张喜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但未对承包地进行分割,故二原告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0亩;2、返还原告因承包地所得各项政策补贴款项;3、返还原告自离婚后耕种承包地所得收益;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离婚证、户口、村委会证明、北什轴乡东南什轴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对承包地10亩有承包经营权及原告在其妈家没有分到承包地。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6日原告陈龙梅与被告张喜旺登记结婚,且同年在土左旗察素齐镇尔胜村落户。婚后生育女儿张雪庭。二原告均参加了尔胜村二轮土地承包。二原告与被告分到尔胜村承包地共计22亩。后因占地退回村委会5亩,现在剩余17亩。当时分地的标准为大人7亩,小孩3亩。又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陈龙梅与被告张喜旺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但未对承包地进行分割。原告陈龙梅在其妈家北什轴乡东南什轴村未分到承包地。庭审期间本庭实地调查,原被告三人共分到4块地,分别为村东四些地2.2亩、东北后小地2.7亩、小桥桥地9.8亩、志全梁地2.3亩,共计17亩。这4块地先由被告父亲耕种,经被告父亲证实这4块地都属于好地。其中小桥桥地9.8亩,四至为东至张满锁,西至贺明环,南至贺林贵,北至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被告张喜旺为农户代表承包土左旗察素齐镇尔胜村土地17亩。根据当时的土地分配原则,二原告应分到土地10亩。根据调查原被告4块地质量差不多,而且只有小桥桥地9.8亩比较接近二原告的亩数。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承包地收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原被告双方耕种方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旺于2015年秋收后返还原告张雪庭、陈龙梅小桥桥地9.8亩。具体位置在东至张满锁,西至贺明环,南至贺林贵,北至路。(从2015年该地补贴款由二原告领取)。二、驳回原告张雪庭、陈龙梅要求被告张喜旺返还离婚后耕种承包地所得收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喜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刘俊玲审 判 员  云建强人民陪审员  卢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永丽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