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焕弟、司玉山与肖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焕弟,司玉山,肖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768号原告王焕弟。原告司玉山。被告肖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原告王焕弟、司玉山与被告肖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波独任审判。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焕弟、司玉山,被告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焕弟、司玉山诉称,2015年3月15日12时许,肖敏驾驶其所有的苏C×××××小型轿车,行至唐马加油站路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王焕弟相撞,致二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鱼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肖敏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三轮车损失、伙食补助费等计2.3万元。被告肖敏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的承担无异议。答辩人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三者商业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已垫付5000元,要求依法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2时,肖敏驾驶其所有的苏C×××××小型轿车,沿鱼台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唐马加油站路口处时,与沿鱼丰线自南向北骑电动三轮车的王焕弟相撞,致王焕弟及乘电动三轮车的司玉山受伤住院,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肖敏因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焕弟驾驶车辆通过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司玉山无责任。司玉山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850.8元。王焕弟受伤后被送往鱼台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第4骶骨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右肩背部、骶部、左膝及双手外伤、头颅外伤等,于2015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适当锻炼,不适随诊。王焕弟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用11926.92元。院方还证明:出院后建议休息13周。期间,肖敏为王焕弟垫付医疗费5000元。王焕弟还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7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为苏C×××××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50万元三者商业险。以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当事人作了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承担;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实了受害人的伤情、治疗过程等事实;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证实受害人的实际支出,鱼台县刘佳汽车修理厂的销货清单修车发票证明原告维修电动三轮车的实际支出;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交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王焕弟、肖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司玉山无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该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敏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王焕弟提交了济宁龙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公司出具的王焕弟收入证明,无法充分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减少,本院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王焕弟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及休息证明,本院对其出院后的误工期确认为13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请及质证意见,原告司玉山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50.8元。原告王焕弟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9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误工费3548.32元(11882元÷365天×(1891)天】、护理费900元(50×18天)、财产损失172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经计算确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玉山638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司玉山212.8元的60%,即127.7元,共计76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焕弟15830.32元,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焕弟3104.92元的60%,即1862.9元,共计17693.22元。被告肖敏不负赔偿责任,该被告已垫付5000元,原告王焕弟应从赔偿款中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司玉山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5.7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帐号:16×××54)。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王焕弟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693.22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鱼台县支行;户名:鱼台县人民法院;账号:16×××54)。三、驳回原告司玉山、王焕弟对被告肖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肖敏负担130元、原告司玉山、王焕弟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