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波与被告邓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波,邓枫,赵立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92号原告李建波,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晓群,系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枫,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立香,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邓枫之妻。原告李建波与被告邓枫、赵立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波以及委托代理人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枫、赵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邓枫在原告处购买服装欠货款6300元,2011年8月31号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元,2011年10月10号被告欠原告货款1485元,共计货款87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7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欠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8785元的事实被告邓枫、赵立香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邓枫、赵立香既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邓枫在原告处购买服装欠货款6300元,2011年8月31号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元,2011年10月10号被告欠原告货款1485元,共计货款8785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货款陆仟叁佰元6300邓枫8月31号欠1000元(壹仟元)赵立香(邓枫老婆)10月10号1485(壹仟贰佰捌拾伍)赵立香”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被告向原告处购买服装并出具欠条一张,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收后返还原告货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返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枫、赵立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建波货款8785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现金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枫、赵立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刘运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