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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永祥、高永强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永祥。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自安徽省巢湖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永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自安徽省铜陵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高兵。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1年1月30日因假释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与因假释未执行的刑期一年七个月零十二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自安徽省串河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金花。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自安徽省女子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被告人高禹。有前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1年1月27日被假释;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与前次犯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年七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自天津市滨海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祥、高永强、高兵、张金花、高禹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祥、高永强、高兵、张金花、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永祥、高永强、高兵、张金花、高禹等人经预谋后,于2011年11月3日1时许,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津L×××××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到天津市武清区大王古庄镇一砖厂内,将拉砖用电动板车上的电瓶共计44块等物装入上述车中,盗出砖厂。因被砖厂看守人房某某发现并报警,在被公安机关追捕过程中,五被告人弃车逃跑,上述车辆和被盗电瓶等物被查获。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06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退。上述作案用(实际牌号为津M×××××号)五菱荣光牌汽车1辆已随案移送。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祥、高永强、高兵、张金花、高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所有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高永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故意犯罪,虽不构成累犯,但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永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永强、高兵、张金花、高禹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均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未判决,应当将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五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与已判决的罪行数罪并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永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金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高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永祥、高永强、高兵、张金花、高禹作案用津MLS8**号五菱荣光牌面包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