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震、王伟、郭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赵震,王伟,郭振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震。委托代理人陆伟,北京市康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振华。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震、王伟、郭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7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时30分,王伟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南京市中山北路戴家巷路口,因疏忽观察与赵震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赔偿赵震车辆修理费6522.75元。另查明,苏A×××××小型普通客车系郭振华所有,王伟系借用郭振华的车辆。该车已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苏A×××××小型轿车系笪如红所有,与赵震系借用关系。审理中,赵震针对其主张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事实,提交下列证据:1、南京宝利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维修单,记载:进厂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出厂日期为12月4日。2、南京金鹏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协议、租车费发票,证明赵震在该公司租赁别克君越轿车,租车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9时至4日19时30分,合计4天,租金2000元。3、南京金之樽酒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劳动合同,证明赵震系该公司股东,并任销售经理,从事销售送货工作。4、陕西西凤酒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南京金之樽酒业有限公司销售西凤酒系列产品。5、江苏友众物流有限公司、南京驰凯运输有限公司、南京旭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赵震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至4日驾驶别克君越轿车为上述单位送酒。人保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1090923”,并依据第4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的规定。2015年1月4日,赵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王伟、郭振华、人保公司赔偿租车费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赵震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王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赵震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其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其费用的发生具有证明力,且租车费2000元亦在合理范畴内,法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保公司对其提出不予赔偿本案损失的抗辩意见负有举证责任。其仅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予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赵震车辆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驳回赵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赵震主张的租车费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实际侵权方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车费用不符合规定。二、赵震主张的租车费用过高,对于超出通常替代性标准范围的部分费用应由赵震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赵震答辩称,侵权方已经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侵权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伟、郭振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人保公司提供“编号A01H01Z01090923”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人保公司自有的空白格式合同附件,编号系保险险种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车辆维修单、车辆租赁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及到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赵震驾驶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无法继续使用,赵震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上诉人人保公司陈述,本案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系间接损失,依涉案的商业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认定人保公司对该项费用予以赔付并无不当,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孔家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