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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岳小龙与张仲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轩,岳小龙,濮阳市开心果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张仲轩,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岳小龙,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濮阳市开心果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产业集聚区小微产业园,机构代码07784851X。法定代表人赵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仲轩与被告岳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轩于2015年2月13日追加被告濮阳市开心果工艺品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张仲轩及被告岳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开心果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仲轩诉称:原告在家开了一个线厂,被告岳小龙于2014年2月12日到我家购买4585元的线,因被告岳小龙未带现金且与原告常有业务来往,被告岳小龙就向原告书写欠款条一张,并约定月底还钱。后被告岳小龙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岳小龙催要,被告岳小龙均推托不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岳小龙归还欠款45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小龙辩称:被告岳小龙是被告濮阳市开心果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开心果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2月21日受公司委派前去原告处拉线917卷,每卷5元,共计4585元。因原告与被告开心果公司常有业务来往并商定线款一月一结,被告只是在被告开心果公司授权范围内去原告处拉货,该货物也交由被告开心果公司入库待用。故原告与被告岳小龙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向被告开心果公司主张货款,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开心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支。被告为抗辩原告的并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入库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受被告开心果公司委托从原告处拉线并交给被告开心果公司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依法询问了被告开心果公司的员工赵晓威、王昭玉,并将南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被告岳小龙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该从原告处赊购的线是被告开心果公司用了。被告岳小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岳小龙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所持欠条为被告岳小龙出具,被告岳小龙应当付款。经证据审核:原告与被告岳小龙提交的及本院调取、制作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当庭陈述,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家中经营线厂,被告岳小龙系被告开心果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开心果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21日,被告岳小龙受被告开心果公司指派前往原告家中购买价值4585元的线,因被告岳小龙未带现金,遂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线款917轴×5元=4585元肆仟伍佰捌拾伍元什固提货人:岳小龙开心果工艺品有限公司2014年2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85元,被告岳小龙认为钱是公司所欠而不同意偿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开心果公司自原告处购买生产所需的线并委派其员工被告岳小龙前往原告处取货,原告向被告岳小龙交付货物后,被告岳小龙因未带现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且被告开心果公司自愿承担所欠债务的一切法律责任,则原告与被告开心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开心果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开心果公司之间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开心果公司偿还债务,被告开心果公司的拒不偿还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开心果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岳小龙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开心果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仲轩货款4585元。二、驳回原告张仲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濮阳市开心果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鹏代理审判员  陈宏飞代理审判员  吴红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