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增田与杨海林、王二艳、阮堂堂、刘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182号原告杨增田,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杨海林,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王二艳,女,1985年12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被告阮堂堂,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刘存清,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杨增田与被告杨海林、王二艳、阮堂堂、刘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田、被告刘存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林、王二艳、阮堂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田诉称,被告杨海林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杨增田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于2012年4月24日被告杨海林由被告刘存清、阮堂堂提供保证重新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据一支,重新出具借据时亦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杨海林偿还借款0.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未付。被告王二艳系被告杨海林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海林向原告杨增田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杨海林、王二艳共同偿还原告杨增田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利息0.5万元),并由被告阮堂堂、刘存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增田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4月24日被告杨海林由被告阮堂堂、刘存清提供保证向原告杨增田出具的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海林向原告杨增田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阮堂堂、刘存清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份额。被告刘存清辩称,本被告与被告杨海林原始向原告杨增田借款70万元属实,本被告在原始借款时是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原始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于2012年4月24日重新向原告杨增田出具70万元借据一支,在重新出具借据时本被告仍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字,口头约定月利率仍为3%。现认可保证事实,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存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海林、王二艳、阮堂堂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存清对向原告杨增田提供的���据无异议。经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杨海林由被告刘存清提供保证于2011年3月10日原始向原告杨增田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于2012年4月24日被告杨海林由被告刘存清、阮堂堂提供保证重新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据一支,重新出具借据时亦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份额。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海林由被告刘存清提供保证于2011年3月10日原始向原告杨增田借款7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杨增田实际向被告杨海林出借借款67.9万元。后于2012年4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杨海林由被告刘存清、阮堂堂提供保证重新向原告出具70万元借据一支,重新出具借据时亦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份额。重新出具借据后,被告杨海林于2014年8月偿还借款0.5万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被告王二艳系被告杨海林妻子。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为,6个月以内4.86%,6个月至一年为5.31%,一年至三年为5.40%,三年至五年为5.76%。本院认为,本案借据系变更后的借据,被告杨海林原始实际向原告杨增田借款67.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杨海林与原告杨增田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重新出具借据时,被告杨海林与原告杨增田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海林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积极偿还借款。原始借款及重新出具借据时,被告杨海林与原告杨增田口头约定月利率均为3%,现原告杨增田要求月��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借款后,原告杨增田称被告杨海林于2014年8月偿还借款0.5万元,该0.5万元按照法定利率先行计算利息,剩余部分作为本金计算。经推算,该款显不足以支付欠付利息,故该款应计做利息。被告王二艳系被告杨海林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王二艳应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海林向原告杨增田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重新出具借据时,被告刘存清、阮堂堂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字,被告刘存清、阮堂堂与原告杨增田之间形成合法的保证关系,重新出具借据时,被告阮堂堂、刘存清未与原告杨增田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保证份额,依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被告阮堂堂、刘存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要求债务人即借款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重新出具借据时被告杨海林与原告杨增田之间亦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未超保证期间,且借款时被告阮堂堂、刘存清未与原告约定保证范围,被告阮堂堂、刘存清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阮堂堂、刘存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海林、王二艳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海林、王二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增田借款本金67.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付利息0.5万元),并由被告刘存清、阮堂堂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增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杨海林、王二艳共同负担,并由被告阮堂堂、刘存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