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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凤启与刘强、张士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启,刘强,张士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603号原告郭凤启,居民。被告刘强,居民。被告张士华,居民。原告郭凤启诉被告刘强、张士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张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郭凤启诉称,2011年8月5日,夏建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3个月,被告刘强、张士华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强、张士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夏建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郭凤启人民币伍万元,月利率1.8%,借期3个月,定于2011年11月5日归还本金并结清相应利息;借款人逾期不还,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说明原因,否则视为故意违约,违约其间的利率为原约定利率的两倍,故意违约的,并支付原所借款额20%的违约金;两被告对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其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贷款人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逾期利息月息3.6%过高,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强、张士华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张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凤启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