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6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与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765号原告徐×,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研究生。本院受理原告徐×与被告江×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自2011年8月至今一直在北京市西城区居住,北京市西城区系其经常居住地,并提供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教育处的证明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徐×作为原告起诉与江×离婚,应向江×的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江×的经常居住地是北京市西城区,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虽然江×的户籍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西城区,故本案应由江×的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