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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石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敦化市林业局王牛沟林场辖区22林班26小班内盗伐柞树、榆树、落叶松等活立木44株,合立木蓄积5.4635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459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返失主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物品清单,森林资源档案,伐根检尺野帐,木材作价表,技术勘验资料,失主单位报案材料,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石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返失主单位,本院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春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