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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1920号原告:张某某,女,1982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冲、何永平,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叶某,男,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建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平,被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网吧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23日在荣昌县婚姻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没有共同语言,长期分居生活,特别是被告没有上进心,没有家庭责任感,有吸毒等生活恶习导致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故起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叶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时间属实,我与原告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网吧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叶某婚前曾因吸毒被荣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在社区戒毒。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不在本案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手机短信、荣昌县公安局昌元派出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荣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荣昌县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2014年登记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又经过长时间的了解,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尚不足一年半,婚姻生活时间较短,双方还处于相互磨合的阶段,应加强沟通,解决双方的矛盾。原告称与被告于2014年8月起就开始分居生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虽婚前有吸毒行为,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婚后仍有吸毒等恶习并屡教不改的情况。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黎建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