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民初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邓如文与曹冬冬、王方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如文,曹冬冬,王方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349号原告邓如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开朗,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冬冬,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栋华,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方贵,居民。原告邓如文诉被告王方贵、曹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恋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如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开朗、被告曹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张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如文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王方贵、曹冬冬向原告借款25000元,按月息3分计算,加一年的利息9000元,写入借条为3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1541元(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12年4月11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34个月零14天),合计46541元。被告曹冬冬辩称,借款本金为25000元是事实;双方只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为3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不能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愿意偿还。被告王方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被告王方贵、曹冬冬向原告邓如文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邓如文现金叁万肆仟元(34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4月11日,还款日期:2013年4月11日。利3分。借款人:1队王方贵158522277183队曹冬冬180××××3929。”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34000元的组成是借款本金25000元,加上借期一年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9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邓如文、被告曹冬冬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方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原告邓如文与被告王方贵、曹冬冬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方贵、曹冬冬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一、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为34000元,但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25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对借期内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给付利息亦超过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2月25日(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抗辩称,双方只约定了借期内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不应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仅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约定的利率或以约定利率再上浮30%-50%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的,应予支持,但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为限。因此对被告对逾期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借款利息应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25日,本院酌定利息为17508.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贵、曹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如文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17508.78元,合计42508.7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二、驳回原告邓如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为482元,由原告邓如文负担42元,由被告王方贵、曹冬冬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恋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翠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